
最高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除明確夫妻合意(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認)所負債務、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外,第3條還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及舉證責任,作出了不同以往的解釋。
本期小編對法院如何認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性質及舉證責任,推送相關裁判規則和司法觀點。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認定規則
裁判規則
1、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有效舉證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厲某訴林某、周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本案要旨: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且債務數額明顯超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應承擔舉證責任。債權人未能對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所負債務進行有效舉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另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審理法院:湖南省寧鄉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19日第3版
2、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超出夫妻日常代理范圍,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承擔舉證責任——山東昊璽經貿有限公司訴朱俊強、徐萍民間借貸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舉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不應僅以婚姻關系存續為依據,還應考察款項是否為共同生活所負。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產所負之合理債務,即使是一方舉債亦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對超出夫妻日常事務代理權的事項,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對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案號:(2014)淄民一終字第729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年第4輯(總第110)
3、夫妻一方個人名義舉債數額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債權人無法證明該債務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合意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熊某與夏某海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
本案要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舉債數額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債權人未能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該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應認定為一方個人債務。
案號:(2010)浙商外終字第76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田朗亮編著,《民間借貸法律政策案例適用指南》, 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93~97頁
司法觀點
1、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
答: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圍。《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更為復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2、問: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如何分配?
答:《解釋》前三個條款雖然分別規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但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為兩類:
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
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對于前者,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對于后者,雖然債務形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并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舉證證明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上述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脈相承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恰恰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
上述區分是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3.、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及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剛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解釋)除明確夫妻合意(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認)所負債務、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外,第3條還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及舉證責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釋。本條包含兩層意思:
首先,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一般情況下是舉債配偶一方的個人債務。人民法院原則上對債權人以此類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這與新解釋第2條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限確立一方對外舉債性質的標準相一致,也明確了人民法院的立場和態度,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明確統一的標準。
其次,通過確立舉證責任,為債權人主張權利提供救濟途徑。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債權人的主張。這其中包含對此類債務定性的另一標準,即:若將此類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應考量債務的用途或者是否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有證據證明夫妻一方對外所舉債務確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甚或是基于夫妻雙方合意,人民法院應認定其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對此的舉證責任由債權人承擔。
本條在舉證責任上作如此規定,符合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也與《司法解釋(二)》第23條關于債權人對夫妻一方婚前所負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時的舉證責任規定前后呼應,且適用規則一致。表面上看,本條似乎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實際上它為債權人主張權利提供了司法救濟途徑。
總之,新解釋第3條既明確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原則定性,又從實際出發確立三種例外情形,通過將舉證責任合理分配給債權人,對其權益予以相應保護。(摘自:薛寧蘭,《在夫妻債務性質認定中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載于《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19日第2版)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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