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重慶興平公司成立于2008年,經營范圍包括建筑勞務分包服務。2013年9月1日,中鐵二十五局第五分公司將其承建的“恒利嘉豪”項目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重慶興平公司,重慶興平公司又將鋪設琉璃瓦勞務分包給自然人董海兒。2014年9月22日,董海兒的合伙人孫紅衛招聘孫蘭生、藺建平、蘇定保和藺紀全等四人共同鋪設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藺紀全在施工現場19#樓樓頂鋪設琉璃瓦時,被吊沙灰的塔吊鐵盤砸傷左足,后被送往甘肅錦華醫院救治。2015年9月9日,藺紀全向蘭州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相關材料。蘭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慶興平公司郵寄送達了蘭州市職工工傷認定調查舉證通知書。蘭州市人社局經審查核實,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蘭州市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蘭人社工傷字〔2016〕369號),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藺紀全為工傷,并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分別送達給藺紀全、重慶興平公司。重慶興平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蘭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號工傷認定決定。在此期間,永登縣勞動仲裁委、永登縣法院以及蘭州市中院均認定,藺紀全與中鐵二十五局集團有限公司、重慶興平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爭議焦點
勞動關系存在是否為認定工傷的必要條件,沒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傷害,能否構成工傷事故保險責任。
法院裁判
一審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 2005年5月25日發布并實施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2013年4月25日發布并執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重慶興平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董海兒,董海兒招聘的藺紀全在鋪設琉璃瓦時因工受傷,故重慶興平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藺紀全所受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蘭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重慶興平公司的訴訟理由于法無據,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件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從以上規定來看,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必要條件,沒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傷害,也不構成工傷事故的保險責任。該案中,重慶興平公司與藺紀全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已經永登縣法院和蘭州中院民事判決確認,而蘭州市人社局無視這一事實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一審判決認定人社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正確亦屬不當,上述行為未尊重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故判決撤銷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6)甘71行初165號行政判決,并撤銷蘭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號工傷認定決定。
最高院再審認為,重慶興平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將其所承包的業務分包給自然人董海兒,董海兒聘用的工人藺紀全在鋪設琉璃瓦時因工受傷,重慶興平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藺紀全所受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蘭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號工傷認定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判決駁回重慶興平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以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重慶興平公司與藺紀全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判決撤銷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判決和369號工傷認定決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等相關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法理分析
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有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職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即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條規定從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根據上述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來源:網絡
在建設工程領域,經常存在的一種現象是,具備施工資質的企業承包工程項目后,將工程違法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再由實際施工人或者說包工頭自己招用工人對項目進行施工。 由于施工過程中勞動人員易發生...
01最高法院裁判要點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
案情回顧2014年10月,藺紀全在工地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導致左足被砸傷。事故發生后包工頭僅墊付了急診費用后就和發包人相互推諉。蘭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蘭州市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蘭人社工傷字〔2016〕369號,以下簡稱36...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裁判要點】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
案情回顧2014年10月,藺紀全在工地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導致左足被砸傷。事故發生后包工頭僅墊付了急診費用后就和發包人相互推諉。蘭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蘭州市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蘭人社工傷字〔2016〕369號,以下簡稱36...
一、違法分包傷亡是否屬于工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
建設工程施工領域中,工程承包單位往往會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甚至直接向個人(即包工頭)轉包、違法分包。 工程經層層轉包、違法分包后,一旦在工地上出現事故,農民工不知如何去維權。 工程承包單位通...
# 工傷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責任的前提是與受傷的自然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有三種法定情形,即使用人單位與之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或存在巨大爭議)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也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第一種情況一、勞動者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如果沒有勞動關系,單位是不用承擔工傷責任的。但是,一個分包單位的工傷由發包單位來承擔,這合法嗎? 一般來說,如果沒有勞動關系是無需承擔工傷責任的,但是也有例外,司法解釋規定,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仍可能會承...
【前言】在建筑工程施工領域,因管理不規范及建筑市場的現狀,存在大量違法分包的情形,而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