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雖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綜合分析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后的使用情況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房屋應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并據此認定該子女對案涉房屋的權利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案號
(2020)最高法民申6800號
案情簡介
李某1、薛某為其未成年女兒李某2購買房屋并登記在其名下。但是該房屋并非由李某2實際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實際控制的威蘭德集團、航運公司、威蘭德物流公司的經營用房,曾被作為擔保物抵押給銀行。
李某3為威蘭德物流公司提供5000萬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蘭德集團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該債務到期未得到清償,李某3向法院起訴后,依據法院判決書申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為其女兒購買的房屋。李某2認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對該強制執行提出異議。
法院裁判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李某2的再審申請主張,本案審查的重點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根據一、二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李某1、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兒李某2作為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在李某2名下,當時李某2不滿7周歲(李某2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為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營業部辦理抵押登記;李某1、薛某、威蘭德集團與李瑞泉于2014年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李某1、薛某、威蘭德集團為李瑞泉向威蘭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萬元債權提供保證擔保,此時李某1、薛某尚未離婚(該二人于2014年3月協議離婚),李某2不滿16周歲;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實際控制的威蘭德集團、航運公司、威蘭德物流公司的經營用房,并非由李某2實際占有使用。一、二審法院綜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后的使用情況等因素,認定案涉房屋應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財產,并無不當。李某2主張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對外出租,但根據其提供的四份《租賃合同》載明,該房屋的承租人亦為李某1、薛某實際控制的航運公司,該租賃關系發生于家庭成員與其控制的公司之間,且李某2當時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賃均明顯超過李某2作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實際出資,亦長期由該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據此可以認定案涉房屋仍作為家庭共同財產經營使用。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應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為保證人的上述擔保責任財產范圍之內,并無不當。李某2申請再審稱其對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李某2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李某2的再審申請。
來源微信公號:小軍家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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