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程序問題
二、同居問題
三、撫養、贍養問題
四、離婚財產問題
2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訂立如果一方發生婚外情、實施家庭暴力、賭博等行為,離婚時放棄財產的協議,離婚時能否作為裁判的依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訂立如果一方發生婚外情、實施家庭暴力、賭博等行為,離婚時放棄財產的協議,不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情形。離婚時無過錯的夫妻一方以夫妻財產約定為由主張據此分割夫妻財產的,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過錯情況等因素,對無過錯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顧,以平衡雙方利益。
【另一種觀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訂立如果一方發生婚外情、實施家庭暴力、賭博等行為,離婚時放棄財產的協議,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體現了夫妻應當相互忠誠的立法精神,符合社會道德標準,離婚時無過錯的夫妻一方主張據此分割夫妻財產的,應予支持。
24、夫妻雙方簽訂忠誠協議約定如果一方違反忠誠義務將賠償另一方違約金或精神損害撫慰金,夫妻一方要求確認忠誠協議的效力或以夫妻另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為由主張承擔責任的,應如何處理?
夫妻忠誠協議是夫妻雙方在結婚之前或者結婚之后,為保證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而以書面形式約定違約金或賠償金責任的協議。
夫妻是否忠誠屬于情感道德領域的范疇,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本著誠實信用原則自覺履行,夫妻一方要求確認忠誠協議的效力或以夫妻另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為由主張承擔責任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5、離婚協議中涉及對子女贈與的條款,離婚后贈與人以贈與財產權利尚未轉移為由能否申請撤銷?受贈子女有無獨立的給付請求權?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權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圍繞婚姻關系解除而形成的一個有機整體,各項內容既相互獨立,又相互依存。因此,離婚后贈與人以贈與財產權利尚未轉移為由,申請撤銷離婚協議中涉及對子女贈與條款的,不予支持。
離婚協議約定將特定財產贈與子女,離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給付義務,夫妻另一方起訴要求其履行的,應予支持。受贈子女非離婚協議中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僅系贈與條款的受益人,并無獨立的給付請求權,其作為原告起訴要求夫妻一方或雙方履行給付義務的,裁定駁回起訴。
【針對第二款另一種觀點】:離婚協議中約定將特定財產贈與子女,離婚后夫妻一方或雙方不履行給付義務的,夫妻另一方及受贈子女均可起訴要求履行給付義務。
26、離婚時對于夫妻購置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及子女名下或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應如何處理?
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及子女名下或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離婚時應審查夫妻雙方進行不動產產權登記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通過甄別盡可能排除夫妻雙方存在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等行為的嫌疑。
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及子女名下的不動產,一般應認定為夫妻雙方與子女共有。在產權登記中未約定為按份共有的,應認定為共同共有。
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產權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如果夫妻雙方一致認可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真實意思并非將不動產贈與子女,該不動產一般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果夫妻一方主張該不動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主張為對子女的贈與財產,則應由主張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一般應認定為對子女的贈與財產,離婚時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夫妻間的財產約定不能對抗基于物權公示公信發生不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27、夫妻一方以婚前財產出全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名下,其性質應如何認定?該不動產產生的增值收益應任何認定?
夫妻一方以婚前財產出全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名下,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后發生的形態上的轉化,不影響財產的性質,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基于該不動產所產生的收益,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如果購置該不動產的目的系為了投資,則產生的增值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8、夫妻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婚后增值,夫妻另一方能否請求分割增值部分?
對于夫妻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婚后增值,如果婚前購買的股票,婚后對股票賬戶沒有進行運作,股票因市場行情變化導致增值,此種增值為自然增值,依照《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該增值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離婚時夫妻另一方請求分割增值部分的,不予支持。如果夫妻一方對婚前的股票賬戶進行運作,此種增值為主動增值,屬于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該增值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夫妻另一方請求分割增值部分的,應予支持。
29、《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的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該補償數額應如何計算?
補償數額可按以下公式計算:【婚后還貸本息總額÷(購買時房價+應還貸款利息總額)×離婚時房價÷2】。若在個案中計算所得補償數額明顯低于婚后還貸本息總額的一半時,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判令取得產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合理的補償。
30、夫妻雙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達成的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夫妻雙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達成的夫妻財產制契約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夫妻雙方對不動產物權產生爭議時,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夫妻財產制契約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但不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31、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對不動產權屬的約定能否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能否對抗債權人申請執行?
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對不動產權屬的約定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夫妻一方僅可基于債權請求權向夫妻另一方主張履行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在不動產產權人未依法變更的情況下,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關于不動產權屬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債權的效力。
金錢債權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依據在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確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應予支持;被執行人配偶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確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不予支持。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依據另案確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應當告知被執行人配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針對第一款另一種觀點】: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對不動產權屬的約定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夫妻一方僅可基于債權請求權向夫妻另一方主張履行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在不動產產權人未依法變更的情況下,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關于不動產權屬的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的債權,應通過審查離婚協議的真實性、第三人債權的性質、權利取得來源與時間、不動產占有情況、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原因、當事人的過錯等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32、司法實踐中應如何判斷夫妻財產制契約與夫妻財產贈與約定,其效力應如何認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并非針對某個或某些特定的財產歸屬作出的約定,對夫妻財產關系將產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約束力,其效力及于夫妻財產的全部。夫妻財產贈與約定是夫妻雙方對于個別財產的單獨處分,具有一次性、個別化的特點,其效力不及于其他未經特殊處分的財產。前者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后者的目的在于改變一項特定財產的權利歸屬,并不涉及財產制的選擇。
夫妻雙方訂立的夫妻財產制契約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
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個人所有的不動產贈與另一方或約定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屬于夫妻財產贈與約定,贈與方在贈與不動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主張履行的,應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3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出資購買以個人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名下,房屋權屬應如何認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出資購買以個人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名下,離婚時出資方主張為個人財產的,不予支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出資方能夠舉證證明該房屋的取得與夫妻另一方沒有關系且夫妻另一方不會因此而利益受損。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下,離婚時可以根據情況對出資方適當多分。
34、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房改房的權屬應如何認定?
房改房是國家根據職工工齡、職務、工資、家庭人口等各種因素綜合考慮后在價值計算上給予職工政策性優惠福利的房屋,此種政策性優惠福利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屬性,屬于財產權益。生存配偶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購買房改房,是對原有承租權的承襲和轉化,此類房改房一般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35、父母為子女出全資購買不動產的性質應如何認定?
父母為子女出全資購買不動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可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父母出全資購買的不動產,無論該出資行為發生在婚前還是婚后,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該出資可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該不動產為出資方子女的個人財產。
(2)一方父母出全資購買的不動產,無論該出資行為發生在婚前還是婚后,產權登記在子女雙方名下或另一方子女名下,該出資可認定為對子女雙方的贈與,該不動產可認定為共同共有。
(3)婚前雙方父母共同出全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無論登記在一方子女或子女雙方名下,該出資可認定為父母對各自子女的贈與,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4)婚后雙方父母共同出全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該出資可認定為父母對各自子女的贈與,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5)婚后雙方父母共同出全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子女雙方名下,該出資可認定為對子女雙方的贈與,該不動產可認定為共同共有。
36、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其性質應如何認定?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其適用前提是一方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情形。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夫妻雙方支付剩余款項,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該出資可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離婚時該不動產可依照《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處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另一種觀點】《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其適用前提是一方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情形。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夫妻雙方支付剩余款項,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對父母出資部分應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具體分割訴爭不動產時,可對出資方子女予以適當多分。
37、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不動產,事后以借貸為由要求返還出資,子女主張出資為贈與,應如何處理?
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不動產,事后以借貸為由要求返還,子女主張出資為贈與的,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父母承擔出資為借貸的舉證責任,父母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導致出資性質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應由父母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認定該出資為對子女的贈與。
38、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有房屋應如何處理?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僅適用于“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該方處分”的情形,買受人在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情形下,其權利取得的請求,應予支持。
對“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夫妻一方處分”以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另一方處分”的情形,可依照《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在買受人能夠舉證證明“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使沒有完成不動產權屬轉移登記,其權利取得的請求亦應予以支持。
對于“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通常可以從當事人先前行為是否足以造成確信(在場未表示反對)、是否從公開場所取得(通過中介)、手續是否齊備(本人在場、證件原件、授權委托書)等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39、離婚時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獲得的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的股權應如何處理?股權價值應如何確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獲得的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和人合性特點,離婚時對于此類股權的處理,既要從有利于解決夫妻糾紛的原則出發,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與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協調,不能侵害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等權利。
如果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協商一致,可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股權部分或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權,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股權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股權的,可以對轉讓股權所得價款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股權的,視為同意轉讓,可按比例分割股權,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
如果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無法協商一致,可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均主張股權且愿意和對方共同經營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權。夫妻雙方均主張股權但不愿與對方共同經營的,可通過競價方式確定由誰最終取得股權,如果股東的配偶取得股權,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取得股權的一方,應在確定公司股權價值的基礎上,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
(2)股東的配偶放棄股權主張補償款的,應在確定公司股權價值的基礎上,由股東一方給予股東的配偶相應的經濟補償;股東一方放棄股權主張補償款的,應在對公司股權價值確定基礎上,由股東的配偶給予股東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但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
(3)夫妻雙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權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將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或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并對轉讓價款依法分割。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股權的,視為同意轉讓。無人接手的,視為其他股東同意轉讓,可按比例分割股權,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股權價值評估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股權所在的公司提供評估所需的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因企業管理混亂、會計賬冊不全以及企業經營者拒不提供財務信息等原因導致股權價值無法評估的,可以向稅務、工商部門調取備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凈資產表以及該公司公布的年度報表等財務資料交予評估公司評估股權價值。如果無法調取上述財務資料,可以參照當地同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水平近似的企業的營業收入或者利潤核定股權價值。當事人對依職權確定的股權價值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能證實其主張的財務資料。
40、離婚案件中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應如何處理?
人身保險分為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離婚案件中對于人身保險合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可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已獲得保險金的情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被保險人依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療、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質,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該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特定關系,體現了保險金的專屬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該保險具有一定的投資屬性,由此獲得的保險金屬于投資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尚未獲得保險金情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離婚時仍處于保險有效期內的人身保險合同,夫妻雙方要求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應予支持。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夫妻一方,離婚時夫妻雙方可以協議退保或繼續履行保險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繼續投保的,保險人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部分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投保人愿意繼續投保的,投保人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如果夫妻一方為投保人,另一方為被保險人,離婚時夫妻雙方可以協議退保或繼續履行保險合同。協商一致退保的,保險人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部分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協商一致愿意繼續投保的,通過轉讓取得保險合同一方,應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險人要求繼續投保的,按照被保險人中心主義原則,保險合同應繼續履行,獲得保險合同利益的一方應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3)為子女購買人身保險的處理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的人身保險獲得的保險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應專屬于未成年子女所有。如果未成年子女死亡,則保險金屬于未成年子女的遺產。
離婚時,如果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的人身保險合同尚處于保險有效期的,保險的最終利益歸屬于未成年子女,該保險應視為對子女的贈與,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41、離婚案件中對于違法建筑應如何處理?
離婚案件中涉及違法建筑的,要防止通過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將違法建筑合法化,除非行政機關作出明確認定,否則不宜在民事判決中認定建筑物是否違法。
在違法建筑合法化、當事人取得合法的所有權之前,無論是分割違法建筑還是確定其所有權還是使用權,均沒有法律依據,此類糾紛不予處理。當事人主張對違法建筑的建筑材料進行評估分割的,不予支持。若違法建筑被行政機關責令拆除的,當事人可以對建筑材料的分割另行主張權利。
違法建筑的既得利益,如租賃收入,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性收益,依法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尚未取得的收益因不具有確定性,不予處理。
離婚案件中,當事人主張分割小產權房或確定小產權房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予處理。
4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繼承事實,離婚后作為繼承人的夫妻一方放棄繼承,夫妻另一方能否主張放棄繼承無效或賠償損失?
依照《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處理前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接受繼承還是放棄繼承,作為繼承人的夫妻一方對繼承權的處分無需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夫妻另一方主張放棄繼承無效或賠償損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的規定,如果夫妻另一方舉證證明作為繼承人的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權而不履行法定義務導致其權益受到損害的,其關于放棄繼承無效或賠償損失的主張,應予支持。
43、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改變了之前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司法實踐中,在正確適用司法解釋的同時,要強化職權探知,合理運用日常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對于債務人配偶和債權人的利益要予以兼顧,避免因機械分配舉證責任造成新的司法裁判不公。
對于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債務人配偶事后追認以及通過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認可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債務人配偶主張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首先推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44、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等。認定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結合債務金額、舉債次數、債務用途、家庭收入狀況、消費水平、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當地經濟水平和一般社會生活習慣等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以下情形可以作為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
(1)債務金額明顯超出債務人或當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費水平的;
(2)債務發生時處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協議離婚或離婚訴訟過程中的;
(3)債權人明知或應知債務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仍大額舉債的;
(4)債權人明知債務人已大額負債無法償還,仍繼續出借款項的。
45、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債務中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
“夫妻共同生活”通常指夫妻共同消費或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共同生產經營”通常指夫妻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的情形。
以下情形可以作為認定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考量因素:
(1)舉債期間家庭購置大宗財產或存在大額開支情形,夫妻雙方無法說明資金來源的;
(2)舉債用于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投資、經營事項;
(3)舉債用于債務人單方從事的投資、經營事項,但債務人配偶分享投資經營收益的。
以下情形可以作為認定為債務人個人債務的考量因素:
(1)舉債期間家庭未購置大宗財產或存在大額開支情形;
(2)債務發生時處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協議離婚或離婚訴訟過程中,債務人配偶有穩定收入且能維持家庭正常開支的;
(3)債務用途指向債務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4)債務用途指向債務人單方負擔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如無償擔保等;
(5)債務人配偶對債務人的投資經營行為完全不知情,且未享受投資經營收益的。
46、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公司或為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該債務性質應如何認定?
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公司或為公司借款提供擔保,如果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該借款或擔保債務應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認定為公司債務,一般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如果債務人在借款或擔保時收取了經濟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借款與擔保行為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或者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有直接關系,則該借款或擔保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作為夫妻公司、家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公司或為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該借款或擔保債務一般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公司或為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該借款或擔保債務一般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47、因夫妻一方侵權及違法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應如何認定?
判斷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關鍵在于審查家庭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家庭通過債務人的活動從中受益,例如在從事家庭運營等活動中發生侵權行為,按照利益共享、責任共擔的原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債務人的活動并非為了家庭利益且家庭也未從中受益的,應認定為債務人的個人債務。
夫妻一方因違法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應認定為債務人的個人債務。
48、夫妻共同債務能否在執行階段予以認定?執行階段能否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債務人配偶提出的執行異議被駁回后應如何處理?
確定當事人之間實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問題應由審判程序解決,執行程序主要是運用法律強制手段解決當事人不自覺履行審判程序已經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問題。在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應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權利義務進行認定。因此,對于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只能通過審判程序認定,不能在執行階段予以認定。
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生效裁判僅載明夫妻一方個人為債務人的,執行階段不宜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如果債務人配偶以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系主張對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財產享有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在執行異議被駁回后,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如果債務人配偶未參加訴訟,生效裁判確認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債務人配偶以該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的,因該異議與生效裁判直接關聯,債務人配偶只能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債務人配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五、繼承問題
49、打印遺囑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繼承案件中,當事人僅以遺囑為打印形式主張遺囑無效的,不予支持。
對于打印遺囑是自書遺囑還是代書遺囑,應從遺囑形成受何人意志主導上判斷。遺囑人親自操作打印工具制作的遺囑,應認定為自書遺囑;遺囑人僅對遺愿進行陳述并對遺囑內容真實性予以確認,書面遺囑的制作均由見證人主導完成的,應認定為代書遺囑,是否有效應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
50、公房承租權能否繼承?
公房分為統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公房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或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當事人只享有使用權或者承租權。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繼承人要求繼續承租的,可以向相關單位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繼承人主張繼承公房承租權的,不予支持。
51、如何認定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在共同遺囑人一方死亡的情況下,生存方能否變更、撤銷遺囑?
共同遺囑,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遺囑人共同設立一份遺囑,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是夫妻共同遺囑。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可區分以下情形確定:
(1)共同遺囑人互為繼承人,即互相指定對方為繼承人,一方死亡時遺囑生效,生存一方的遺囑內容即失效;
(2)共同指定第三人為繼承人,此類遺囑必須在共同遺囑人均死亡的情況下遺囑才生效;
(3)相互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并指定遺產最終由第三人繼承,此類遺囑的生效時間分兩個階段:共同遺囑人之一死亡,相互繼承的遺囑內容生效,生存一方依據遺囑取得遺產;當最后一個遺囑人死亡,遺囑全部生效,第三人依據遺囑取得財產。
在共同遺囑人生存期間,可以通過共同意思表示變更、撤銷遺囑。
共同遺囑人一方先死亡的,生存方僅可變更、撤銷涉及其個人財產部分的遺囑內容,但遺囑內容不可分割、變更、撤銷行為違背共同遺囑人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針對第三款另一種觀點】:共同遺囑的內容相互制約、相互關聯,具有嚴格的內在整體性和變更、撤銷的非自由性。共同遺囑人一方先死亡的,生存方不得變更、撤銷遺囑。
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濟南中院新聞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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