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判要旨
股東伙同他人采取非正當手段,剝奪專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從而侵犯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其他股東可以在董事(會)、監事(會)怠于履行職責的情況下,提起損害公司利益之訴,但是正常的商業機會爭奪并不屬于侵犯公司利益。
案情簡介
1、2003年10月31日,某創新公司注冊成立,李某、林某在某創新公司各占50%的股份。2004年5月9日,某科技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創新公司為唯一股東。
2、2004年3月11日,某創新公司(甲方)與某工業園管委會(乙方)簽訂《合同書》,人民政府作為見證單位蓋章。該合同第一條約定:由甲方在乙方的轄區內興辦“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項目,并在乙方縣城投資房地產項目,乙方以掛牌方式依法出讓700畝商住用地給甲方。
3、2004年5月12日,某通訊公司注冊成立,公司股東為李某和涂某。后某地產公司成立,至2005年5月8日,公司股東為某通訊公司和某工業公司。
4、2005年12月7日,甲方某創新公司,乙方縣國土資源局,丙方某地產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規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700畝項目用地土地出讓金預付款人民幣陸仟萬元整系丙方所有,其全部權益也歸丙方。2006年4月7日,縣國土資源局與某地產公司簽訂《南昌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確認某地產公司競得該國有土地使用權。
5、林某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要求李某將因謀取公司商業機會的所得返還某創新公司,某通訊公司和涂某對該還款承擔連帶責任,并要求李某向某創新公司賠償損失。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部分支持了原告訴請,要求李某將因謀取公司商業機會的所得返還某創新公司,某通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林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6、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認定李某、某通訊公司侵權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改判駁回林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1.關于李某、涂某、某通訊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單獨或者共同侵權,從而剝奪了某創新公司的商業機會,進而損害了某創新公司的合法權益,這一問題首先取決于案涉700畝土地使用權是否應當認定專屬于某創新公司的商業機會。無論是從某創新公司與工業園管理委員會約定的合同條件看,還是從縣國土資源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部門確定的掛牌出讓方式、資質及交易條件看,案涉700畝土地使用權并非當然地專屬于某創新公司的商業機會。
2. 本案中,要構成剝奪或者謀取某創新公司的商業機會,李某、涂某或者某通訊公司應當單獨或者共同采取欺騙、隱瞞或者威脅等不正當手段,使林某或者某創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放棄該商業機會,或者在知情的情況下不得不放棄該商業機會。但綜觀本案事實,林某對某創新公司可能獲得700畝土地使用權的商業機會是明知的,李某、涂某、某通訊公司沒有隱瞞這一商業機會,也沒有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林某放棄該商業機會。
實務總結
一、股東代表訴訟需要滿足以下條件:(1)必須股東不能通過其他訴訟途徑解決;(2)必須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實;(3)必須公司未提起訴訟。
二、剝奪公司的商業機會是否屬于侵害公司利益,應當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1)該商業機會是否具有專屬性,一般的商業機會向所有競爭者開放,不屬于公司的期待利益,換而言之,只有公司具有相當確定性取得的商業機會才能被納入公司利益的考量范圍。(2)被告是否采取了不當手段剝奪公司商業機會,正常的市場競爭不屬于“剝奪”商業機會。我國《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為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其對于正常的市場競爭行為不僅不會限制,更會采取鼓勵的態度,因此,即便某商業機會已經具有相當的專屬性,其他競爭者仍然可以通過正常的市場競爭取得該機會。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審理論述:
關于李某、涂某、某通訊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單獨或者共同侵權,從而剝奪了某創新公司的商業機會,進而損害了某創新公司的合法權益。這一問題,首先取決于案涉700畝土地使用權是否應當認定專屬于某創新公司的商業機會。根據某創新公司與工業園管理委員會于2003年3月11日簽訂的合同書,該700畝土地使用權當初確實是要給予某創新公司的。但是,某創新公司要獲得這一商業機會并不是無條件的。相反,上述合同書明確約定了某創新公司必須滿足的相關條件。…因此,該700畝土地使用權并非當然屬于某創新公司的商業機會,某創新公司要獲得該商業機會必須滿足其與工業園管理委員會所訂合同中的相關條件。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某創新公司(或者通過林某的行為)滿足了上述約定條件。此外,…某創新公司要獲得該商業機會尚需要滿足掛牌交易條件。但本案中,某創新公司顯然不具備在內地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質,其也沒有按照約定在內地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并按公告要求繳納人民幣6000萬元保證金。實際上,根據上述公告的要求,任何滿足公告要求條件的房地產企業,均可作為競買人購買該700畝土地使用權,故競買人并非僅限于某創新公司。綜上,無論是從某創新公司與工業園管理委員會約定的合同條件看,還是從縣國土資源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部門確定的掛牌出讓方式、資質及交易條件看,案涉700畝土地使用權并非當然地專屬于某創新公司的商業機會。其次,要審查某創新公司或者林某為獲取該商業機會是否做出了實質性的努力。(…)
第三、要審查李某、涂某、某通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采取了剝奪或者謀取行為。本案中,要構成剝奪或者謀取某創新公司的商業機會,李某、涂某或者某通訊公司應當單獨或者共同采取欺騙、隱瞞或者威脅等不正當手段,使林某或者某創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放棄該商業機會,或者在知情的情況下不得不放棄該商業機會。但綜觀本案事實,林某對某創新公司可能獲得700畝土地使用權的商業機會是明知的,李某、涂某、某通訊公司沒有隱瞞這一商業機會,也沒有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林某放棄該商業機會。林某是在獲知該商業機會之后不僅沒有采取積極行為為某創新公司獲取該商業機會創造條件,反而要求李某退還其已投入某創新公司并通過某創新公司轉投某科技公司注冊資金的投資款,林某的保本撤資行為必然使某創新公司面臨對中方違約的境地,李某為避免違約并繼續經營內地投資項目,也必然要尋找其他投資者或者合作者。因此,李某、涂某、某通訊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不但不應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反而應當定性為為避免某創新公司違約而采取的合法補救行為,更是各方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采取的正當經營或者交易行為。…林某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李某、涂某、某通訊公司單獨或者共同采取了欺騙、隱瞞或者威脅等不正當手段剝奪或者謀取了本屬于某創新公司的商業機會,故其有關李某、涂某、某通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損害某創新公司合法權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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