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例簡介】
【裁判意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確認之訴,系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當事人之間有爭議的權利或者法律關系存在與否的訴訟,如原被告對于公司決議的有效性不存在爭議時,原告也就無須要求法院對于該決議的有效性進行確認,其提起確認之訴也因缺乏訴的利益而不適法,應予駁回。本案中,LFQ公司自作出涉案股東會決議,并向郭某某發出解除股東資格通知后,郭某某在60日內并未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或不成立之訴。從確認之訴的利益來說,LFQ公司請求確認的事項屬于一個常態,在股東未起訴無效、撤銷或不成立的情況下,應視為當事人對案涉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在法律上沒有爭議,因此該訴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實效性,不具有訴的利益。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和《公司法解釋(四)》第一條只規定了股東有權提起決議無效、可撤銷或不成立之訴。據此可知,法律關于公司決議效力的規定旨在賦予受瑕疵決議損害的股東自我救濟的權利,即在決議存在瑕疵時需對其作出否定性評價,以保護公司股東合法利益。但是如果該股東不主動依據《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提起訴訟,在法律、法規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均未規定股東有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之訴的情況下,法院通過國家強制力直接干預公司自治范疇內的事務實屬不當。
至于LFQ公司請求解除郭某某股東資格之訴,因該訴請為履行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明確的給付之訴的內容,故該項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
關于LFQ公司是否有權解除郭某某的股東資格:
LFQ公司認為郭某某于2014年5月7日、5月8日以20筆5萬元共轉走100萬元的行為屬于抽逃出資,遂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十七條以及2016年11月27日的公司章程第九條第二款第二點的規定,作出公司決議解除郭某某的股東資格。郭某某上訴主張其轉走的100萬元中,其中80萬元為向公司借的借款,該借款仍然掛在LQF公司賬目上;另外18萬元為《共同合作合同書》中確認的前期籌備款。郭某某主張的上述事實有轉賬付出傳票、《共同合作合同書》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可。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郭某某轉走100萬元的行為,一部分是辦理了正常財務手續的借款,一部分是經公司《共同合作合同書》確認的前期籌備款,并不屬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的四種抽逃出資行為,也并無損害公司權益,故郭某某并無抽逃出資行為。
LFQ公司2014年的兩份章程并無約定股東抽逃出資可解除。雖然2016年11月27日的第三份章程第九條第二款第二點約定:“公司被核準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若股東有抽逃注冊資本的,在公司合理期限內經催告仍不繳清出資的,按其抽逃資本比例相應解除其股權的比例)”,但是該份章程中并無郭某某的簽字,故對郭某某不產生效力。綜上所述,郭某某并無抽逃出資的行為,即使郭某某有抽逃出資行為,LFQ公司作出解除其股東資格的決議也缺乏依據。
來源:網絡
作者:楊喆律師,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聯系方式13062677069,轉載請在頁首注明原始來源、姓名+工作單位+聯系方式,侵權必究。一、解除股東資格的請求權基礎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股東未按章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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