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股東未按章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繳納或返還出資的,公司可以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對于該股東除名決議,該未出資股東不具有表決權,即便該股東系控股股東。
二、認定要件通過股東會決議形式對股東資格解除應當具備相應的要件,具體包括:
1、股東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而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其中。
2、對股東予以除名前,公司應履行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法定程序。
同時還應當注意,在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決議中,應當給予除名股東履行出資的合理時間。被除名股東在該股東會決議中不享有表決權。
上海一中院:不支持解除股東資格法院觀點:解除股東資格應當適用于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股東雖然只實際繳納一部分,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形式剝奪股東資格。律師建議:股東會決議不得約定“如有股東未能按約定期限、金額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他股東可以協商代為出資,代為出資部分股權轉讓至出資股東名下。”本案中,法院對公司股東之間約定變更出資期限的合法性未予以否認,否定了直接強制剝奪股東資格的做法。
上海A有限公司訴黃某公司一案(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047號
【基本案情】上海A公司成立后訂立章程,約定三股東于2013年完成認繳義務,后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認繳時間改為:各股東應在2014年4月15日完成全部繳納,如有股東未能按約定期限、金額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他股東可以協商代為出資,代為出資部分股權轉讓至出資股東名下。該股東決議經88%投票通過,黃某占12%股權,投票反對。黃某認為該股東決議侵害小股東利益,要求確認決議內容無效。
【一審法院】該院認為,股東認繳出資后,應當按約完成出資。僅部分出資的,公司有權主張其完成出資義務,但并未賦予公司或股東剝奪其股東資格的權利。而根據系爭決議內容,若黃某未按期出資,其股權由其他股東出資取得,實際上剝奪了黃生貴相應比例的股東資格,致黃生貴喪失股東權利,應屬無效。
【一中院觀點】通過股東會決議形式對股東進行除名的行為應具備相應的條件和程序,本案中系爭協議第四條的約定并未符合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具體理由如下:首先,解除股東資格措施應適用于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而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其中。審理查明的事實表明,本案中A公司的股東均已經履行了各自部分的出資義務;其次,在對股東予以除名前,公司應履行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程序。但系爭決議第四條的內容中并不包括有給予未出資股東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間的決議內容;鑒于此,本院認定系爭協議第四條的約定違反了修改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
上海二中院:支持解除股東資格
法院觀點:股東未能履行出資義務,即使在公司清算期間,公司仍然可以做出決議,解除股東資格,并要求股東補足出資。
律師建議:股東符合抽逃出資、出資不實行為的,公司予以通知催繳,未能按時繳納的即可取消股東資格,其他股東有責任方亦有義務予以補足。
朱建康與晨嬌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302號
【基本案情】1999年,晨嬌公司成立,章程約定,朱健康出資75萬元,朱明祥出資375萬元,姜明良出資50萬元;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全體股東發出會議通知,應到會股東三人,實到會股東兩人,到會股東代表共持有公司85%股權;會議形成決議解除朱建康的股東資格及由朱明祥將75萬元于2012年4月16日前繳至晨嬌公司賬戶以補足晨嬌公司的注冊資金;表決意見為同意上述表決事項。決議由朱明祥及姜友山簽字并加蓋晨嬌公司公章。朱健康不服,提起訴訟。
【二中院觀點】朱建康提交的日期為1999年6月10日、解款人為朱建康的現金解款單難以證明朱建康在晨嬌公司成立時將其出資款實際存入了晨嬌公司的驗資賬戶,進而上海寶審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亦缺乏依據,難以單獨證明朱建康已履行了其股東的出資義務。之后,朱建康也沒有證據表明存在其自行補足出資的事實。在2012年2月7日晨嬌公司向其發出補足出資的通知后,其也沒有按通知的要求補足其出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第一款又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據此,晨嬌公司在公司清算階段,基于對公司財產清算的需要,可以責令股東補足其出資和作出與之相關的決議。
律師建議:1、公司解除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法定情形,具體包括股東嚴重違反出資義務,如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
2、公司解除股東資格應當履行法定程序,包括(1)向負有出資義務的股東書面發函,給予合理履行時限(2)按照公司章程、法律的規定,召開股東(大)會,作出解除股東資格的決議;(3)被解除資格的股東在該會議中無表決權。(4)變更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信息。符合減資情形的,及時履行法定減資程序。
3、對于其他部分出資不實,尚未達到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可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這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也是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的應有之意。來源:法務之家 作者:楊喆律師,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實踐中大量存在股權激勵現象,股權激勵作為公司引進人才、留住人才的手段,對防止人才流失起到積極作用。 1.股權激勵中的股東資格確認 一般的公司通過設立股權池分批將股權授予激勵對象。在此主要看是否可依相關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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