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1月9日15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對原審被告人趙明利詐騙再審一案公開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長、副部級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審判長賀小榮宣判:1. 撤銷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鞍刑終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 原審被告人趙明利無罪。3. 原二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5萬元,依法予以返還。
【案情簡介】
1992年至1993年
原審被告人趙明利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制企業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多次購買冷軋板,并通過轉賬等方式多次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支付貨款。后雙方在趙明利是否付清貨款問題上發生爭議,產生糾紛。
1994年8月11日
東北風冷軋板公司以趙明利詐騙該公司冷軋板為由,向鞍山市公安局報案。
1998年1月14日
鞍山市人民檢察院作出逮捕趙明利的決定,并于同月16日執行。
1998年9月14日
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向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1998年12月24日
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宣告趙明利無罪。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1999年6月3日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2015年7月21日
趙明利因病死亡。之后,妻子馬英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2018年7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決定,提審本案。
2019年1月9日15時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對原審被告人趙明利詐騙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刑再6號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馬英杰,女,漢族,1958年5月8日出生,戶籍地遼寧省鞍山市×××,住所地鞍山市×××。系原審被告人趙明利之妻。
訴訟代理人齊瑞鐸,遼寧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周欣,遼寧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趙明利,男,漢族,1954年5月21日出生,山東省陵縣人,系原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廠長,案發前住鞍山市×××。1999年6月3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2015年7月21日因病死亡。
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審理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明利犯詐騙罪一案,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千刑初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趙明利犯詐騙罪,證據不足,宣告趙明利無罪。
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以(1999)鞍刑終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撤銷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趙明利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人趙明利先后向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均被駁回。2016年8月29日,申訴人馬英杰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審查后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92號再審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依照第二審程序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
審理期間,本院審查了本案原審卷宗、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復查卷宗;約談了申訴人及其代理人,聽取意見,依法保障其訴訟權利;聽取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992年4月至5月,被告人趙明利在承包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期間,利用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管理不嚴之機,4次采取提貨不付款的手段,騙走冷軋板46.77噸(價值人民幣134189.50元)。
1993年3月14日,被告人趙明利持蓋有鞍山市立山城市信用社業務專用章的45萬元匯票委托書存根,到遼陽惠州聯合冷軋板矯直廠騙取冷軋板108.82噸(價值人民幣448 292元)。
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確認: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明利犯詐騙罪所依據的有關證據不能證明趙明利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證據與證據之間相互矛盾,且沒有證據證明趙明利實施了詐騙行為。遂判決宣告趙明利無罪,并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遼陽惠州聯合冷軋板矯直廠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一審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有誤等為由,提起抗訴。遼陽惠州聯合冷軋板矯直廠以一審判決駁回其單位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妥,應當判決趙明利所犯詐騙罪成立等為由,提出上訴。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趙明利利用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機,采取提貨不付款的手段,于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騙走冷軋板46.77噸(價值人民幣134 189.5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出具的證明等書證,證人劉淑珍、李長榮、劉云俠、張慶良等的證言,檢察技術鑒定意見等。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明利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購銷鋼板過程中詐騙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一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無罪不當,應予改判。檢察機關對該起事實的抗訴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檢察機關指控趙明利在與遼陽惠州聯合冷軋板矯直廠的購銷往來中詐騙該單位108.82噸冷軋板證據不足,對該抗訴理由不予支持。遼陽惠州聯合冷軋板矯直廠要求趙明利賠償其單位經濟損失理由不充分,不予處理,對雙方的經濟糾紛可另行告訴。判決撤銷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趙明利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本院再審期間,申訴人馬英杰及其代理人齊瑞鐸、周欣認為,原審被告人趙明利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應當改判趙明利無罪。主要理由有:
第一,趙明利未實施詐騙行為。本案沒有關于趙明利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的證據,亦沒有趙明利騙取他人財物的證據。
第二,趙明利通過正常程序辦理提貨,沒有詐騙的故意。雙方存在持續的多次交易,趙明利始終在履行付款義務,甚至在涉案的4筆貨物交易期間及之后,仍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支付大額貨款。
第三,雙方雖對趙明利是否付清貨款發生爭議,但在協商過程中,趙明利并未逃匿,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交的書面意見提出,原二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犯詐騙罪確有錯誤,應當依法改判趙明利無罪。主要理由有:
第一,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全面、不客觀。1992年至1993年間,趙明利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存在多次購銷冷軋板業務往來,其中大部分貨款已結算并支付。實際交易中,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系。趙明利的4次提貨僅是多次交易中的一小部分,應當將4次交易行為放在雙方多次業務來往和連續交易中進行評價。
第二,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趙明利對4次提貨的貨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發時雙方未經最終結算,交易仍在持續,涉案4次提貨后,趙明利仍有1次提貨結算和2次轉賬付款行為。趙明利在交易期間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能力,在雙方交易中積極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貨款義務,4次提貨未結算后亦未實施逃避行為。
第三,趙明利的4次未結算行為不符合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特征。涉案4次提貨前,雙方已有多次交易,且4次提貨前趙明利已預交支票,正常履行了提貨手續。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相關員工給趙明利發貨,并未陷入錯誤認識,也非基于錯誤認識向趙明利交付貨物。
經再審查明:
1992年初,原審被告人趙明利擔任廠長并承包經營的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建立了持續的鋼材購銷關系。1992年至1993年間,趙明利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多次購買冷軋板。趙明利提貨后,通過轉賬等方式,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貨款。實際交易中,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系。
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趙明利在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財會部預交了支票的情況下,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購買冷軋板46.77噸(價值人民幣134 189.50元)。提貨后,趙明利未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財會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趙明利支付的貨款220535元、124384元、2萬元分別轉至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賬戶。后雙方在趙明利是否付清貨款問題上發生爭議,產生糾紛。1994年8月11日,東北風冷軋板公司以趙明利詐騙該公司冷軋板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
上述事實,有一、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銀行進賬單及明細賬、鞍山市工業品銷售發票、發貨通知單等書證,證人劉淑珍、李長榮、馬艷秋等的證言,檢察技術鑒定意見,搜查筆錄,以及原審被告人趙明利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趙明利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的冷軋板購銷交易過程中,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一、趙明利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雖然屬于行為人主觀心理事實認定的范疇,但必須結合案件的客觀事實來綜合判定。
在貨物交易型案件中,據以判斷提貨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觀情況通常包括:(1)提貨方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即是否虛構交易主體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體名義參加交易,是否使用了偽造、失效的印章、證明文件等欺騙對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交易相對方陷于錯誤認識而同意其提貨;(2)提貨方是否具備支付貨款的能力;(3)提貨方提取貨物后,是否繼續支付貨款;(4)提貨方提取貨物后,是否承認提貨事實;(5)提貨方提取貨物后,是否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貨款;(6)提貨方延遲支付貨款是否符合雙方交易習慣;(7)提貨方提取貨物后是否逃匿;等等。
本案中,證人劉淑珍、李長榮、馬艷秋等的證言、發貨通知單及銀行進賬單、明細賬、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付貨款統計表等證實,1992年至1993年間,趙明利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制企業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與全民所有制企業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建立了持續的冷軋板購銷業務往來,趙明利多次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購買數量不等的冷軋板,并通過轉賬等方式多次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支付貨款。
實際交易中,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系,即提貨與付款未一一對應符合雙方的交易慣例,雙方亦是按照該交易慣例持續進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趙明利提貨后雖未結算,即未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該公司財會部履行結算手續,但在上述期間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趙明利支付的貨款220535元、124384元、2萬元仍分別轉至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賬戶。
上述情況充分表明,趙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貨行為發生期間及發生后,仍持續進行轉賬支付貨款,并具有積極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意思表示。事實上,趙明利也積極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貨款的義務,從未否認提貨事實的發生,更未實施逃匿行為。雖然在是否已經付清貨款問題上,趙明利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發生了爭議,但這是雙方對全部交易未經最終對賬結算而產生的履約爭議,故亦不能認定趙明利存在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貨款的行為。因此,趙明利是按照雙方認可的交易慣例和方式進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認定其對被指控的4次提貨未結算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趙明利未實施詐騙行為。雖然證人劉淑珍、李長榮、馬艷秋等的證言及檢察技術鑒定意見、搜查筆錄等證實,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的交易過程中,存在4次“提貨未結算”的情況,但不能把此種情況簡單地等同于詐騙手段。
本案中,趙明利4次提貨未結算,屬于符合雙方交易慣例且被對方認可的履約行為。4次提貨前,趙明利已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財會部預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貨手續。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負責開具發貨通知單的員工劉淑珍證實,其在開具發貨通知單之前,已向財會部確認了趙明利預交支票的情況,并經財會部同意后才給趙明利開具了發貨通知單。
根據交易流程,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提貨所用發貨通知單有三聯,其中一聯留存于銷售部、一聯留存于成品庫、一聯(結算聯)交回財會部。趙明利4次提貨后,雖然未將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財會部履行結算手續,但另兩聯仍在銷售部和成品庫存留,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完全可以通過對賬發現以上未結算情況。
事實上,東北風冷軋板公司亦正是通過存留的發貨通知單發現趙明利4次未結算的相關情況。因此,趙明利4次未結算的行為不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相關人員亦未陷入錯誤認識,更沒有基于錯誤認識向趙明利交付冷軋板。原二審判決將趙明利的行為表述為“采取提貨不付款的手段”“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騙走冷軋板46.77噸”,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不符合案件的客觀真相。
三、原二審判決混淆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經濟糾紛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人身和財產權益發生的權利沖突,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決,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保護其合法權益。而刑事詐騙犯罪是行為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的危害社會行為,受害人一方難以通過單一的民事訴訟方式來實現其權益,必須請求國家公權力動用刑事手段來保護其財產權益。
在經濟活動中,刑事詐騙與經濟糾紛的實質界限在于行為人是否通過虛假事實來騙取他人財物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詐騙行為超越了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須運用刑罰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對于市場經濟中的正常商業糾紛,如果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可以獲得司法救濟,就應當讓當事人雙方通過民事訴訟中平等的舉證、質證、辯論來實現權利、平衡利益,而不應動用刑罰這一最后救濟手段。
本案中,趙明利未及時支付貨款的行為,既未實質上違反雙方長期認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給合同相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糾紛的范疇。此外,即使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對趙明利未及時付清貨款是否符合雙方認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異議,或者認為趙明利的行為構成違約并造成實際損害,也應當通過調解、仲裁或者民事訴訟方式尋求救濟。
因此,將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相混淆,動用刑事強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動,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進而對一個地區的營商環境造成較大損害。原二審判決未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去認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未能嚴格把握經濟糾紛和刑事詐騙的界限,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原二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對申訴人馬英杰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應當改判趙明利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第二款和第四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鞍刑終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趙明利無罪。
三、原二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依法予以返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賀小榮
審 判 員 苗有水
審 判 員 賈 偉
二 〇 一 九 年 一 月 三 日
法官助理 劉忠偉
法官助理 梁 賓
書 記 員 商 穎
首先為最高院的擔當精神點贊,法的價值在于正義,但另一方面,法的另一價值在于確定性和公平性。
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之間界限的認識,本是一個發展不斷變化的過程,這個案件的改判判決書,是否應該考慮和闡明二十年前關于錯經濟糾紛與刑事責任的認識觀點和司法認知?這份無罪判決書對此并未作出說明,是否考慮到了法的確定性?
更深一層次講,對于二十年前案件定性被告人或家屬認為原審判決錯誤的刑事案件,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法院能否都能做到一律進行受理審查,作出裁決?如果不能做到一律審查,是否考慮到了法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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