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錢某為江蘇省興化市某機械修理廠職工。2014年6月18日, 錢某在車間工作時左手小指末節受傷。 他住院治療6天后出院, 疾病診斷證明書記載 “暫建議全休1個月”。錢某在其臨時住所處休息一個月后直接回外地老家, 未再到單位上班。 2014年8月27日錢某被認定為工傷, 2015年6月18日被評定為10級傷殘。期間,修理廠多次電話通知其返廠上班,錢某均未回廠。2015年8月20日, 錢某提起仲裁申請, 向修理廠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同時要求支付1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 該廠對錢某提出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要求沒有異議, 但認為錢某主張的停工留薪期過長,不應得到支持。
爭議焦點:
如何裁決錢某這種輕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資?
案件評析:
在審理過程中, 仲裁委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錢某主張的1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當得到支持。 其理由是:《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 停發原待遇, 按照有關規定, 享受傷殘待遇。 停工留薪期應當計算至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 第二種意見認為, 不應當支持1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其理由是:停工留薪的時間主要用于職工治療、 休息, 應當結合工傷職工的傷病情、 恢復情況以及醫療機構提出的意見建議, 綜合確定停工留薪期時長。錢某病情并不嚴重,身體恢復較快,主張12個月停工留薪期明顯過長。 停工留薪期工資是 《工傷保險條例》 規定工傷職工享有的其中一項工傷保險待遇。如何確定停工留薪期間的長短, 該條例并沒有明確規定, 實踐中關于此方面的爭議并不少見。 筆者認為, 輕級傷殘不宜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形成之日來確定停工留薪期, 應當根據傷殘等級, 結合職工傷病情、 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等綜合確定。 首先, 以定殘之日來確定輕級傷殘職工的停工留薪期不符合立法精神。 《工傷保險條例》 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工資損失的賠償責任, 使職工在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保障下得到充分治療休息, 治好病、 養好傷。這是立法的宗旨所在。 《工傷保險條例》中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所規定 “享受原工資待遇” 的前提是治療休息結束的時間要與勞動能力鑒定時間緊密相接。 也就是說, 只要傷情一旦相對穩定, 就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但實踐中很難做到這一點, 上述兩個時間節點的間隔可能會拉長, 尤其在低等級傷殘中較為常見。錢某是在2014年6月18日受傷, 2015年6月18日鑒定結束,時間跨度太大,如按照鑒定之日計算停工留薪期間, 與職工的實際傷情不對等,有悖于立法精神。 其次, 以定殘之日來確定停工留薪期,易造成對用人單位不公平。 傷情穩定是客觀事實, 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作出則帶有人為因素。 僅以定殘之日來確定停工留薪期,則意味著職工如果人為拖延時間越長, 其獲得停工留薪期工資就越多, 將讓用人單位承擔更多的不合情理的賠償責任。 再者, 根據傷殘等級, 結合傷病情、 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綜合確定更趨于合理、公平。 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 是對休養時間的直接估測, 是綜合治療、 康復以及調養等方面作出的科學合理的建議, 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另外, 職工的受傷部位、 病情也是必須考量的因素,有的受傷部位病情不重、恢復較快, 而有的受傷部位需要長期治療,甚至還要進行康復訓練, 故不能一概而論。將前述多種因素綜合起來衡量、 評價, 比較客觀真實地反映工傷職工后期治療休息的時間,以此來確定停工留薪期更為合理、公平。 本案中的錢某被評定十級傷殘, 受傷的部位是左小指末節,住院治療6天后就出院,且醫療機構建議暫時全休1個月, 據此判斷后期治療休息的時間不會很長, 結合中國社會傳統醫療常識中對 “傷筋動骨” 的休養習慣,確定4個月停工留薪期比較合理。
結果:
仲裁委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除支持錢某其他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外, 酌情支持4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 爭議雙方均接受了這一仲裁結果。
來源:中國勞動保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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