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權的收益由實際出資人享有,一般實際出資人會給名義股東相應的報酬,具體的股權代持的內容會通過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來約定。
實際出資人(又稱隱名股東):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且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均記載為他人的實際出資人。
名義股東(又稱顯名股東):指記載于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
①、股權代持的成因
《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除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根據市場主體類型登記下列事項: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承擔責任方式;
(四)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姓名、住所、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可見,從信賴利益保護角度看,有限公司的法定事項一經登記,即產生公信力,登記事項被推定為真實、準確、有效。那么,股權代持為何還會存在?
股權代持在現行公司運作上存在,主要原因有:
一、隱名股東介于自己的社會身份(如公務員等)禁止從事相關經營行為;
二、隱名股東出于各方面(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甚至為逃避執行等)考慮不方便明示股東身份;
三、公司性質要求不能是一人獨資,而出資人又想全面控制公司經營,故而尋找信得過的人作為名義股東。
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公司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等記載的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的情形屢見不鮮,由此引發的股東資格確認等各類糾紛也屢見不鮮。例如,對于實際出資人而言,名義股東可能會在股利取得、股份表決權的行使、資產分配等方面背離實際出資人的本意或實施損害實際出資人的行為,擅自對股份進行處分,簽署相關文件將股份轉讓或質押給第三方。
②、股權代持的法律關系
從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份代持法律關系看,股份代持關系本質上是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代持協議僅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發生債權請求權的效力,對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根據檢索結果顯示,在股權代持中實際出資人主要涉及的法律糾紛為以下情況:
一、股東資格認定糾紛:主要表現為實際出資人請求顯名,但其他股東不予認可或同意。
二、代持股相關協議的效力糾紛:即隱名或顯名股東請求法院確認或否認代持股及相關協議的效力。
三、股東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糾紛:比如隱名股東作為實際投資人主張行使股東的知情權、表決權、監督權、分紅權等權利。 如何保障實際出資人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出臺正式提出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的概念,司法實踐中也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兩者之間形成股權代持的法律關系,自此,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有了法律保障。
③、實際出資人的風險
根據檢索結果,在股權代持中實際出資人主要涉及的法律風險:
(一)股權代持協議無效的情形
一般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訴訟中股權代持協議對股權代持關系的認定至關重要。股權代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權代持協議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從《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的有關規定來看,導致股權代持協議無效的情形主要有:
1、簽訂主體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2、簽訂主體基于虛假的意思表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
3、股權代持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
4、簽約主體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二)實際出資人要顯名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處分代持股權
實踐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大多會在股權代持協議中明確約定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名義股東不得處分股權,但該約定并不能真的起到阻止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四)名義股東名下的代持股權被法院強制執行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規定可知,就外部關系而言,名義股東是其名義上所持股權的責任承擔者,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在名義股東作為被執行人時,同樣應當是登記在其名下股權的權利享有者,即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應當作為其責任財產而對外承擔責任。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未經登記的,不能對抗公司或名義股東的債權人。
所以,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性權利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可以被執行,人民法院在采取執行措施時對被執行人財產的判斷,采用的是外觀主義,即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均可被認定為被執行人財產。
股權代持又稱委托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在股權代持中,實際出資人與他人通過協議約定,實際出資人將自己對目標公司的出資登記在他人名下,由他人行使...
前言出于規避法律、不愿公開身份、商業安排考慮等原因,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不一致的情況,從主體之間的關系角度出發,理論及司法實務界往往稱之為股權代持。《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股權代持中常見爭議的處理進行了較為明...
1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的合法有效 在法律上,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的合法性已經被司法解釋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涉及股權代持的有關條款如下...
公司股東歸于公司掛號的必要事項,股東應當配合公司照實披露其股權信息。 部分出資人出于各種各樣的考慮將股權交由別人代持,而代持行為往往給實踐出資人造成股東身份難以轉正、股權代持協議被確定無效、顯名股東歹意損...
裁判要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被代持的股權時,不能直接要求確認股權歸其所有,而應先確認代持關系,然后再為分割繼承。案情簡介趙某生前與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錢某口頭協商以甲公司的名義為趙某購買某銀行的股份。2008年12月1日,乙公司(趙某系乙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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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4 條明確了“隱名股東”這一概念,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相對應的一對概念,隱名股東嚴格說法應為實際出資人,指享有相應的投資權益,但并未記載于公司文件中亦不進行工商登記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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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丁廣宇 商業實踐中,基于隱私、成本、關聯交易等各種因素的考慮,股權代持行為較為常見,由此引發的糾紛也逐漸高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2016股權代持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顯示,僅在該院,股權代持糾紛案件的年均...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