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是指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或者高空、井下作業,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客體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對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滿16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或者高空、井下作業,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勞動行政法規,這是本罪構成的前提條件。本罪在客觀方面有三種具體表現形式:
(1)雇用童工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是指使童工從事國家禁止的《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2)雇用童工從事“高空、井下作業”,是指使童工從事國家禁止的《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和礦山井下作業。
(3)雇用童工“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具體指使童工在具有爆炸性能、能夠引起爆炸的各種用于爆破、殺傷的物質的環境下從事勞動;指使童工在具有各種極易引起燃燒的化學物品、液劑的環境下從事勞動;指使童工在具有含有放射性能的化學元素或者其他物質的環境下從事勞動,該物質對人體或牲畜能夠造成嚴重損害;指使童工在具有含有能致人死亡的毒性的有機物或者無機物的環境下從事勞動。行為人只要具有雇用童工從事上述三種形式的危重勞動中的一種即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按照法律規定,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情節嚴重”一般是指雇用多名童工或多次非法雇用童工亦或長時間非法雇用童工從事法律禁止的危重勞動;還指因從事法律禁止的危重勞動造成嚴重后果,影響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發育等。
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規定,單位犯該罪,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1、劃清非法雇用童工與合法招用童工的界限。法律禁止使用童工,但是法律允許文藝、體育單位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的的同意招用不滿16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2、劃清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這里,情節是否嚴重應該是區分本罪與一般違反勞動管理法規行為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244條的規定,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從事高空、井下勞動,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傷亡或者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強迫、欺騙等手段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危重勞動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我國《刑法修正案(四)》第4條新增加的《刑法》第244條之一第1款規定,犯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2款規定,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公通字[2008]36號)
第三十二條 [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 動,或者從事高空、井下勞動,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傷亡或者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強迫、欺騙等手段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危重勞動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 可以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因病、因傷無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可以先以信件、電話等方式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為投案;
(二) 造成被害人損失的,應該積極賠償被害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賠禮道歉,爭取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原諒;
(三) 在向公安機關坦白罪行的時候,不要推卸責任,包庇他人;
(四) 在交代案情的時候,可以說明事情發生后,自己采取了哪些措施去積極的挽回損失;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 造成被害人損失的,積極與被害人一方協商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盡量彌補受害人一方的損失。且盡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取得《刑事諒解書》。
(二) 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 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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