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夫妻雙方系公司共同股東的,該公司的對外借款,應認定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54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高延江,男,漢族,住黑龍江省尚志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榮愛香,女,漢族,住黑龍江省尚志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崇志,男,漢族,住黑龍江省尚志市。
再審申請人高延江、榮愛香因與被申請人李崇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終2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高延江、榮愛香申請再審稱:
一、本案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審認定高延江向李崇志借款2000萬元及雙方約定了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支付利息缺乏證據證明。根據李崇志提交的《借據》及《借款合同》中的內容可以得出,李崇志應于2015年12月21日一次性向高延江出借2000萬元,而其并未實際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當貸款人提供借款時,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才生效,故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據》未生效。在《借款合同》及《借據》簽訂之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約定了借款利息,雙方關于月利率2分的約定也僅適用于《借款合同》及《借據》中約定的期間。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在《借據》之前的民間借貸應視為沒有利息。二審援引雙方民事調解書中高延江同意向李崇志支付利息來認定二者之間存在相應的借款關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調解中因妥協而作出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二審認定李崇志向高延江交付143萬元,只有證人黃某的證言,且沒有提供收款方的收款憑證,故不足以確定借款事實成立。
二、本案二審適用法律錯誤。高延江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項用于公司經營,應依法認定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二審認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判決二人共同償還,這與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法律規定相沖突。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及《借據》并未對此前借款情況進行確認,二審以此來確定高延江、榮愛香承擔還款責任違背上述協議的約定。
三、本案二審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二審中高延江、榮愛香向法庭補充提交經銀行還款的證據,但提交后二審沒有對證據進行審理。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請求撤銷一審、二審判決,裁定再審本案,并改判駁回李崇志的訴訟請求。
本院對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一審、二審判決和高延江、榮愛香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高延江需向李崇志還款的數額如何確定。二、榮愛香應否與高延江共同償還案涉借款。
關于高延江需向李崇志還款的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本案中,高延江主張其出具2015年12月21日《借據》是為向李崇志借款2000萬元,李崇志此后并未實際向高延江支付該2000萬元借款。但是,李崇志在原審中舉示了其于2008年至2014年期間向高延江匯款1857萬元的證據。李崇志同時還舉示了2011年3月22日在黑龍江省××河東農村信用合社支取194萬元現金的取款憑證,證人黃某亦出庭證實其與李崇志一同向高延江交付了其中的143萬元。并且,高延江在黑龍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3民初3474號一案中,同意向李崇志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期間的利息,即李崇志與高延江在此期間存在相應的借款關系。而高延江并未舉證證明其與李崇志之間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故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據》能夠證明雙方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
關于高延江的還款能否抵充案涉借款本金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本案中,雖然高延江在2013年至2016年期間分多次陸續向李崇志還款,雙方當事人并未約定該部分還款系償還借款本金還是利息,故應當按照上述司法解釋中“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先后順序來確定本案債務清償抵充順序。李崇志主張雙方針對案涉借款約定的利息標準為年利率24%,高延江、榮愛香在一審庭審中表示案涉借款利息標準為年利率36%。即便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根據上述原則抵充后,高延江的還款仍不能抵充案涉借款本金。高延江僅償還了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間的借款利息,并未舉示其償還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的證據。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規定,二審法院認定高延江向李崇志償還2000萬元借款本金,并自2017年6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支付利息,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榮愛香應否與高延江共同償還案涉借款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高延江、榮愛香在二審庭審中表示案涉借款用于高延江公司經營,但高延江、榮愛香系部分公司的共同股東,即該部分債務用于高延江、榮愛香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規定,二審法院認定榮愛香與高延江共同償還案涉借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高延江、榮愛香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高延江、榮愛香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駱 電
審 判 員 萬 挺
審 判 員 武建華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興成鵬
書 記 員 張 丹
來源:小微企業法律顧問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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