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權回購是為了有效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明確規定中小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的一種制度,具體規定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是指異議股東在出現法律規定的某些特殊情況下,有權要求公司對其出資的股權予以收購。實踐中,公司常常會遇見如下煩惱:未事先約定回購事項股東是否還可回購,約定的回購方案是否完全不可更改?今天結合相關案例為廣大公司解讀。
案 情 簡 介
一、2000年5月,A公司、B公司與C公司簽訂《C公司債權轉股權協議》,三方共同設立D集團,其中債權人A公司、B公司以其對C公司的債權按照1:1的比例折合為對D集團的出資。協議并約定,A、B公司所持有D集團的股權可采取D集團公司回購、股權轉讓和C公司收購三種退出方式。退出的期間為7年,從2000年開始退出、2007年前全部退出。
二、2000年6月,三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以D集團公司回購方式退出時,股權退出價格為當時債權方轉股債權原值,不采取溢價方式計算,取消原計劃中關于股權退出按一定股權溢價率支付回購價款的約定。
三、2001年12月,D集團按照轉股債權原值支付A公司股權回購款35萬元。
四、2011年8月,D集團通過關于延長經營期限的股東會決議,A公司表示反對,并要求D集團回購A公司的股權,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五、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D集團回購A公司持有的股份,回購方式為(1)A公司的出資額;(2)按清算、審計及評估后確定的股權價值,兩種價款計算方式中較高的價款。
六、法院院判決:股權回購價款為出資額+出資額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利息。
七、A公司與D集團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
敗 訴 解 讀
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關系中的起點,也是法院裁定的基準,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三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
盡管《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有關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但在股東之間對股權回購價格已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不能夠脫離原協議約定而另行確定股權回購價格。即三方當事人有約定,約定優先。
律 師 建 議
(一)在制定公司章程之初,約定好股權回購價款的計算方式
因股權回購事項,往往發生在公司重大決策與股東之間存在嚴重分歧情況下,所以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初,往往礙于情面不會過多涉及該類條款,但股權回購之時,雙方往往難以協商出合理一致的回購方案,盡早的寫入章程中,確認好股權回購價款的計算方式。(若最初的公司章程并未進行細化約定,建議以修改公司章程,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形式,進行增補。)
(二)建議制定動態的股權回購計算方式及調整機制
依上述分析可知,在不違反相應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股權回購價款的計算方式一經約定,就對雙方發生約束力,即在不變更的情況下,參照該方式計算回購價款。因此,建議廣大公司制定動態股權回購計算方式,可集合公司具體盈利/虧損的狀況,避免像本案一樣,約定一個完全靜態、固定、無法調整的股權回購價款。
相關法律規定:《公司法》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此,建議廣大公司,股權回購應是公司章程制定之初重要環節,公司應結合具體經營計劃慎重考量,避免日后回購金額過高給公司造成不必要損失;同時,投資管理/資產管理類公司應及早對股權回購方案進行合理審核,以便給投資收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失。
來源:上海揚遠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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