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件事實
2004年9月10日,葉某、陳某、黃某分別出資100萬元、250萬和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作為注冊資本,投資設立舜天公司。
2005年12月1日,公司注冊資本經多次增資,增加到1080萬元,其中,葉某出資108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0%。
2007年4月2日,舜天公司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為開發新項目,公司內部要進行增資,增資總額為 2180萬元,并提出具體方案。
2007年4月6日,葉某、舜天公司根據股東會決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葉某將總投資129萬元作價295.18萬元轉讓給舜天公司,舜天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95.18萬元,余下的200萬元以月息10‰計算,于6個月內付清。公司如在本年10月17日前未能支付清所退還公司股份的股東全額本息款項,原股東有權恢復股份,并按公司的總投入資金比例計算份額。”
該協議加蓋了舜天公司的公司印章,股東項某、王某作為公司代表在該協議上簽字。協議簽訂后,雙方一直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2007年4月17日,舜天公司向葉某支付了50萬元轉讓款,余款一直未付,葉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舜天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受讓方是公司,違反了《公司法》中關于股東不得撤回出資的規定,因而該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均無效,原告的訴請不能成立。
二、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一般情形下,禁止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是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其目的是為了防止資本的實質減少,保護債權人利益。本案舜天公司將葉某股份回購后,公司股東執行增資決議,亦增加了注冊資本。因此,減少葉某股權108萬元的行為并沒有損害他人的權益,也沒有違反資本維持原則,其僅是公司的內部行為。其次,股東決議系公司全體股東行使股東權,就公司決定增資時,對異議股東的股權處置方案的決議,是全體股東的共同意思表示。該決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具有約束公司及全體股東的效力。
舜天公司辯稱,按照《公司法》第143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法院認為,該法律條文是對股份有限公司關于股份的發行和轉讓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中并沒有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類似禁止性規定,因此,遵循合同解釋中的有效解釋和促進交易原則應當認定該份股權轉讓協議有效。
二審法院:現行《公司法》并非絕對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后股東以合法方式收回資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債務為目的、造成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方式抽逃資本。其規定的“抽逃出資”,應當是指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非法行為,其結果是導致公司法定資本的絕對減少和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因此,判斷本案所涉股權收購協議是否有效,不應僅僅依據出資是否被抽回,而是應當根據締約時是否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客觀上是否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事實進行確認。
《公司法》第75條賦予股東于特定情況下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權利。同時,并未沒有禁止公司與股東之間在其他情況下達成收購股權的合同行為。根據《公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一方面,法律允許公司與其股東之間以協議方式收購股權;另一方面,在收購的股份轉讓或注銷之前,股東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
本案股權收購協議的當事人并非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客觀上也未損害債權人利益。合同目的是在股東不能滿足公司的大幅度增加投資的要求的情況下,賦予了股東退出公司的權利。就合同履行的結果而言,葉某等股東投入的實際資金,即便在扣除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的投資款外,仍舊高于工商登記的注冊資本。葉某退出后只需調整其余股東的投資比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不會因受讓葉某股份導致公司注冊資本的減少,沒有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在舜天公司及時履行相關股權轉讓手續或者減資手續的情況下,不會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股權收購協議也不違反《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
最高法:《公司法》第75條規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是法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根據該條規定的情形,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協議的,股東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該條規定的情形股東可行使法定的回購請求權外,《公司法》上仍有股東與公司于其他情形通過協議而由公司回購股東股權的余地。《公司法解釋二)》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顯然,股東通過公司回購股份退出公司,并不僅限于《公司法》第75條規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東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公司存在的意義不在于將股東困于公司中不得脫身,而在于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在股東之間就公司的經營發生分歧,或者股東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東權利時,股東與公司達成協議由公司回購股東的股權,既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特點,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壞結局,使得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護。《公司法》允許公司與股東在公司解散訴訟案件中,協商由公司回購股東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續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許公司與股東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東提請解散公司之前,即協商由公司回購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訴訟,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
三、案例點評
本案爭議在于其股權回購并不屬于《公司法》第75條明確規定的公司可以回購股東股權的三種情形之一,但法院以《公司法解釋二》第5條為例證,認為除該條規定的情形股東可行使法定的回購請求權外,《公司法》上仍有股東與公司于其他情形通過協議而由公司回購股東股權的余地,當公司陷入僵局之初,協商由公司回購股權,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
但不應就此論斷,公司和股東簽訂股權收購合同,一定不構成抽逃出資。本案特殊情形在于,即便回購股權,其實際資本也遠遠大于注冊資本,不會危害到債權人的利益。
因此,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與公司股東簽訂協議收購股權,需結合協議簽訂的目的和后果等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若符合立法原意和目的,應當認定為有效。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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