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 | 山東高法
抵押,是一種物的擔保方式,是指債務人和債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約定,不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物權法》規定的可以抵押的財產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80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物權法》規定的不得抵押的財產
但是,并非所有的財產都可以進行抵押。《物權法》第184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這些財產為什么不得抵押
下面,重點說說依照《物權法》的規定,不得抵押的財產范圍和不得抵押的依據。
一、土地所有權 。
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歸國家和集體所有。我國《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國有土地所有權可以處分,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只能由國家依法征用,征用后的土地歸國家所有。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集體土地的性質決定了其具有特殊用途和特殊性質,若允許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隨便抵押,將不利于國家利益和社會穩定。但《物權法》也規定了除外情況,包括:為了鼓勵農民開發荒地,解決資金短缺,第180條允許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為了發展農村經濟,第183條允許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需要說明的是,為了落實農村土地的用益物權,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2015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員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232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集體所有的耕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在天津市薊縣等59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集體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這就意味著,依照《物權法》等法律規定不得抵押的集體所有的耕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在上述試點地區開展抵押貸款。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實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圖書館、科技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宮、敬老院、福利院等。
公益單位的公益設施是指公益單位為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而設置的各種社會設施,這種設施存在的目的是為了增進社會公共福利,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關系眾多人的利益,有關社會穩定,這一類設施不得抵押。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
作為抵押的財產應具備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抵押人對其有處分權。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是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不明確;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是指該項財產有兩個以上的人主張權利。抵押人在此情況下對財產都沒有明確的處分權,此時設定的抵押無法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抵押權的設定便變得毫無意義。
在司法實務中主要指以下財產:
(1)繼承發生后,遺產尚未分割的財產。此時,繼承人是否放棄繼承權尚未表態,財產到底歸誰所有尚不清晰,遺產不能用來抵押。
(2)有爭議的財產。民事主體未就財產的歸屬問題達成一致,有關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正在進行司法裁決或仲裁進行期間,而未有終局的處理決定,財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尚未清楚,此時這類存在爭議的財產不能用作抵押。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海關監管的財產,雖然所有權仍然屬于財產所有人,但處分權的行使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以這類財產設定抵押的,應認定抵押合同無效。應當指出,若抵押權設定后,抵押財產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的,則抵押權不受影響。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這是個兜底條款,除了《物權法》的規定外,如果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有禁止抵押的規定,仍不得抵押。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限于全國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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