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基于環境民主的公共性特質,一個國家的民主發育進程最有可能表達于環境保護領域。由于環境利益的多重性和復雜性導致環境民主理念轉化為具體制度的艱難性,而環境民主的權利化構造恰是良好的制度選擇。這種環境民主的權利化構造不僅使得環境民主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激醒公眾環境保護的權利意識,并催生環境公共權力主體在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對公眾環境保護權力的尊重。環境民主的權利構造過程恰是公眾環境保護權利的動態配置過程,它不能完全游離于環境治理公權力的運行軌道,而是圍繞環境保護領域中的環境立法權力、環境行政權力和環境司法權力的行使實現環境公共利益。【關鍵詞】環境民主;權利;價值基礎;制度構建【寫作年份】2007年【正文】一、問題的提起環境民主作為環境治理的一項基本原則,為各國環境法律所承認和確立,并且隨著環境法律的不斷發展與成熟,其內涵也在不斷擴大。當然,環境民主能夠在現代社會被人們所普遍認識并為法律所承認,從形成與發展的角度來看,主要是取決于人們對環境要素和環境問題認識的不斷深化,并由此引發民主精神在環境保護領域逐步生成并不斷得以強化和穩固。所謂環境民主是指社會公眾在環境管理及其相關事務中進行參與和決策的資格,并據此享有和承擔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1]以往的理論研究或是立法實踐,主要側重于從應然和實然兩種狀態討論環境民主的必要性和現實性,而缺乏從環境民主的權利角度去追問,支撐這種環境民主制度背后的權利基礎是什么?也正是人們忽視了環境民主背后的權利基礎,使得環境民主缺乏權利制度的保障而往往淪落為一種政治語言或為環境公共權力等社會其他強勢群體所漠視。因此,將權利概念引入環境民主過程之中,使得環境民主的制度設計以公眾環境保護的權利構造為中心,則是當下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的中國社會需要關心的問題。因此,本文要探討的問題就是:環境民主權利構造的價值基礎是什么?其路徑又將如何選擇?二、環境民主權利構造的價值分析作為一種環境民主的權利,其實質是公眾參與保護環境的權利,即公眾所具有的為社會或法律所承認和支持的自主行為和控制他人行為的能力,表現為公眾依據一定的程序可以為一定行為或者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其目的是保障自身的或公共的環境利益。這種為法律所確立的權利為環境民主或公眾參與保護環境的正當性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一)環境民主的權利構造昭示著公眾環境保護需求的正當性環境民主并非自古有之,它是隨著環境問題出現而產生。在生產力水平低下、人口較少的條件下,陽光、空氣、水等環境要素都被認為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既可以滿足人們的生存需要,又可以滿足人們的生產需要。但是,由于環境要素的不可控制性與不可支配性,使得無法將其納入物或財產的法律調整范圍,所以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法律一直將其作為無主物看待,即任何人都不得對其提出權利的主張;同時,任何人也無須支付代價對其占有和使用。這導致近代以來,尤其是20世紀中葉以后環境問題在各國出現并日益嚴重,最終還引起全球性的環境問題。嚴重的環境問題,不但對公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帶來很大的危害,而且成為阻礙人類可持續發展的消極條件。從20世紀60年代以來,公眾環境意識的覺醒使得只有一個地球”、人類環境屬于公共資源”和人類共同繼承的遺產”的觀念開始逐步被公眾接受。在這種環境意識的支配之下,公眾開始想通過自身的行為來達到維護環境的目的。然而,對于環境這種無主之物,公眾又是基于何種理由加以保護呢?在這個時期,為了使公眾參與保護環境獲得正當性理論基礎,人們從不同的學科和不同的角度創立不同的理論。有的是在環境科學特別是生態學發展的前提下,從環境整體性的角度說明地球為一個生態共同體,每個地方的環境問題都會對其他地方的人們產生影響,在這個地球的大生物圈下,所有人為統一的生態共同體成員,因此,每個人都有權利保護地球環境免遭損害。[2]這種全球責任使人們意識到要想成功地建立生態社會,甚或實現某些有益于環境的改良,(公眾)必須擁有權力,去影響公共政策,有效政治經濟生活的組織與開展。以珍重地球為己任的一場運動和一個社會必定會珍重棲息于地球的每一個人,它們定會賦予全體人以權力,使之積極參與到建設自己幸福、實現自己抱負的事業中。”[3]有的是從環境倫理的角度來說明,人類與環境之間以及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的倫理關系。這種倫理關系的存在,至少為人們關懷自然以及人類的后代提供了倫理道德的正當性基礎。當然,從經濟學角度來審視環境資源的稀缺性和價值多元性以及市場與政府的雙重缺陷同樣能夠解釋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正當性。因為,隨著人類社會的快速發展,清潔的水、空氣、寧靜和陽光等環境資源的稀缺性特征逐漸顯露,人類原有的權利制度已經無力解決這種矛盾。在這種情況下,社會有必要通過權利的重新配置來平衡與制約人與人之間因利用稀缺性環境資源而發生的關系。但實際上,解決環境問題由于環境資源的公共性物品的特征,使得市場不可能完全解決此類外部不經濟性問題,因為,環境公共物品的維護存在著嚴重的搭便車”現象,個體的理性并不能形成環境保護的集體理性,政府作為環境公共產品的維護者應運而生。然而,政府也同樣會存在失靈,尤其是在體現多重復雜的利益衡量的環境決策過程中,因此,必然要借助于公眾的外部力量以矯正政府決策中的缺陷。[4]另外,對于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正當性分析還可以通過政治學和法學理論來加以論證。在政治學中,可以通過人民主權理論來解釋公眾參與公共環境的維護。因為,公眾權利不能成為政府權力的有效制約和矯正因素,致使政治權力無限蔓延和膨脹,就會導致政府的濫用職權。正如**斯·亨金在他的《權力的時代》中指出的:人民授給政府為履行職能所必需的權力,同時,人民,或者每個人都保留了政府必須尊重的權利。權利觀念意味著對政府及人民代表的限制。”[5]而在法學理論方面,學者們通過將環境資源作為公共產品”,由過去的無主之物轉為為全體公眾所共有”的有主之物,[6]為公眾保護環境提供法理學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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