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當股東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時,應該對債權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那么,這一節分析哪些行為屬于股東抽逃出資,以及抽逃出資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
01—行為表現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2條對此做了規定: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在公司不具備分配盈余的時候對股東進行盈余分配,或者向股東分配的盈余超過公司當期可分配的盈余與公司提取法定公積金的總和,即認定為抽逃出資。公司的盈余分配應該遵守“無盈不分”的原則。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股東的出資轉出
當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將股東的出資款全部退還時,法院在審查過程中,會綜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與股東之間是否有借款合同、是否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是否有擔保、公司是否有催討債務的行為、公司是否有召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討論的程序、進出款項金額的大小、時間等,以來判斷到底是借款關系還是抽逃出資。
三、利用關聯關系抽逃出資
這種情形一般指有關聯關系或者母子關系的公司之間,利用關聯關系之間的債權債務,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司法解釋中難以將出逃出資的行為一一列舉,因此設置了這個兜底條款。在司法實務中,原告對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只提供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由被告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此種規定很合理,既考慮了權利人的舉證困難,又避免了濫訴。
02—法律責任
一、針對其他股東的出資瑕疵,股東可直接起訴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14條的規定,對其他出資瑕疵股東提起的訴訟在性質上屬于股東直接訴訟,非代表訴訟。對原告股東無資格上的限制,也無任何前置程序。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設置基礎是股東本沒有訴權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訴權或者因情況緊急可能損害公司利益時,賦予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當股東能夠通過自身起訴的途徑獲得救濟時,不應提起代表訴訟,否則將有悖于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設置意圖。
二、董事、高管、其他股東、實際控制人,只要協助抽逃出資的,均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人員只要在股東抽逃出資的過程中有協助行為,即需要承擔連帶責任,與其行為作用大小或者是否起決定性條件無關。
三、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償債務與股東出資責任無關
實務中,被告股東以公司破產清算且無負債的情形,抗辯補足出資無意義,法院不予支持。因為公司清算后是否負債與股東的出資義務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公司的清算并不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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