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債務加入行為是單務行為,債務人不能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明顯減少了其他債權人可以分配的財產,與《企業破產法》第31條在特定時期的個別清償行為、無償行為、近似于無償行為的有償行為等五項行為,對債務人財產的減損以及對全體一般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在作用和性質上是一致的,具有對破產程序的有害性和不當性,應當參照此條予以撤銷。
案情簡介
一、2010年3月8日,亞聯公司為甲方與金源公司為乙方簽訂《借款合同》1份,約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萬元,借期一個月,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合同還約定了違約責任等。雙方分別在合同上簽字、蓋章。當日,亞聯公司向金源公司開具5000萬元的銀行匯票,金源公司出具收據。
二、2014年10月,嘉聯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的乙方處蓋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康法簽署姓名和日期。
三、2015年8月5日,揚州中院作出(2015)商破(預)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受理嘉聯公司的重整申請,并決定由弘瑞公司擔任嘉聯公司管理人。
四、2015年10月22日,亞聯公司向弘瑞公司申報債權,弘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債權初步審核函》。
五、2016年12月29日,弘瑞公司提起了破產撤銷權之訴,請求撤銷嘉聯公司向亞聯公司做出的債務加入行為。
六、本案經揚州中院一審、江蘇高院二審,均判定,嘉聯公司的債務加入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裁判要點
嘉聯公司于2014年10月加入金源公司對亞聯公司的5000萬元債務,且發生在破產重整申請受理前一年內,此時,嘉聯公司已經陷入破產危機之中,債務加入使亞聯公司取得對嘉聯公司的5000萬元的債權,嘉聯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可分配財產由此減少,嚴重有損公平清償原則。《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該條雖然沒有明確列舉債務人的債務加入行為,但債務加入行為是單務行為,債務人不能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明顯減少了其他債權人可以分配的財產,與條文列舉的五項行為對債務人財產的減損以及對全體一般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在作用和性質上是一致的,具有對破產程序的有害性和不當性,應當參照此條予以撤銷。
相反,對于破產中債務人的債務加入行為一律不允許撤銷,將使債務人的財產難以保全,嚴重侵害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權,從而使《企業破產法》第一條規定的公平清償的法律原則無法真正確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撤銷規則的功能則形同虛設。
因此,撤銷嘉聯公司的債務加入行為符合破產法公平清償原則和相關規定精神。《企業破產法》第一部分“法律原則”的第一條規定,企業破產應當公平清償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由此確立的公平清償原則在法律上要求對債務人在已知或應知其已經或將會陷于無力償債的狀態下不正當的、有害于全體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進行否定,如特定時期的個別清償行為、無償行為、近似于無償行為的有償行為,轉移財產、虛構債務等減少債務人總財產或增加總債務的行為,以避免全體債權人的可分配財產被不正當減少,使破產法概括性公平清償的基本程序價值難以實現。
實務經驗總結
本則案例提示我們,雖然《企業破產法》第31條僅規定了“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五種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行為,但債務人的債務加入行為,屬于單務行為,客觀上導致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有違公平清償的原則。因此,其他債權人在發現債務人存在債務加入行為時,可以提起債權異議,要求管理人提起債權撤銷之訴。
相關法律規定
《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 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 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 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 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 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 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該條款對于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行使條件以及可撤銷行為的發生期間等作出規定。
本案中,首先,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嘉聯公司的債務加入行為發生在2014年10月,而一審法院系于2015年8月5日裁定受理嘉聯公司的重整申請,弘瑞公司作為嘉聯公司的管理人在破產程序進行中于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撤銷嘉聯公司的債務加入行為,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條件以及可撤銷行為的發生期間條件。雖然亞聯公司上訴提出弘瑞公司行使撤銷權超過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條和第七十五條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間的主張,但本案中弘瑞公司系以嘉聯公司管理人的身份行使破產撤銷權,而非以嘉聯公司債權人的身份主張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也非以合同相對方的身份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主張撤銷案涉《借款合同》,即合同法上的撤銷權有別于破產法上的撤銷權,本案屬于破產法上的撤銷權,應適用《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而根據前述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管理人在破產程序進行中均可行使破產撤銷權,故本院對于亞聯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其提出的一審法院遺漏事實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其次,雖然《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未明確列舉債務加入行為屬于可以撤銷的行為,但嘉聯公司的債務加入行為系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嘉聯公司破產重整申請前一年內,且屬于單純的負擔行為,客觀上導致嘉聯公司的責任財產減少,此有違《企業破產法》所確立的公平清償原則,故一審法院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撤銷嘉聯公司的該債務加入行為并無不當。
論文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關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銷權規定,與舊法相比較,增加了在破產案件受理的臨界期內(六個月),債務人對個別到期債務進行清償可予撤銷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產程序撤銷權的觀念,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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