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債務人在破產臨界期內無償轉讓財產是沒有對價的行為,必然會減少其責任財產,影響對債權人的清償能力,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各國破產立法均予以禁止,并將其規定為無效行為或可撤銷行為。如美國《統一欺詐性產權轉讓法》規定,如果產權轉讓或招致義務沒有一個公平的對價,一個正在或必然導致無力清償債務的人所做的每一筆產權轉讓或招致的每一項義務對債權人都是欺詐性的,而不管其實際意圖如何。此類行為均為無效行為。
對債務人一般性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可以撤銷,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對債務人以公益性捐贈方式進行的無償轉讓財產行為,破產程序中的管理人是否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在我國則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人認為,公益性捐贈行為雖然也是無償轉讓財產行為,但是不屬于可撤銷的行為。其理由如下:第一,撤銷債務人的公益性捐贈行為違反合同法規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據此,公益性捐贈行為是不可撤銷的(但非公益性贈與合同無論是否經過公證均可撤銷)。而且該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還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此條規定更表明立法對公益性捐贈行為的特殊保護宗旨。法律對公益性捐贈行為的特殊保護效力應當延續到破產法的實施中。第二,撤銷債務人的公益性捐贈行為不具有可操作性。當債務人公益性捐贈的財產已經實際用于公益性事業時,再想予以撤銷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會引發社會矛盾。
有的人認為,公益性捐贈行為也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所以應當屬于破產法上的可撤銷行為。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屬于無償轉讓的公益性捐贈行為應當撤銷,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條也規定:“贈與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如果利害關系人主張權利的,應當認定贈與無效。”撤銷公益性捐贈行為有充分的法律依據。第二,如果對公益性捐贈行為不能撤銷,將會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并使其喪失任何法律救濟渠道,而且還將鼓勵、放縱債務人的欺詐行為。第三,如果任何債務人在面臨破產之際都可以借助所謂的公益性捐贈行為逃避債務履行,甚至還可以沽名釣譽,將使社會經濟秩序受到嚴重的危害。
筆者認為,對債務人的公益性捐贈行為(即使是具有欺詐性的)能否撤銷不能絕對而論,必須根據情況作具體分析。與合同法相比,破產法屬于特別法,在法律適用上應當具有優先效力。對違法的欺詐性公益性捐贈行為如果不能撤銷,不僅會損害債權人利益,而且也不利于公益慈善事業的健康正常發展。所以原則上講,債務人的公益性捐贈行為觸犯破產法之禁止規定,是可以撤銷的。但考慮到社會效應、實際可操作性等因素,此種撤銷權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限制。
筆者認為,在下列情況下,對公益性捐贈行為可以撤銷:第一,受贈人與債務人存在串通欺詐行為,或受贈人存在過錯,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存在欺詐債權人的故意,知道或應當知道捐贈行為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公益性捐贈行為尚未實際履行。雖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將公益性捐贈規定為諾成合同。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還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所以,如果公益性捐贈行為尚未實際履行,管理人是完全可以申請法院予以撤銷的。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贈與的任意撤銷及限制】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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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君 來源:法務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一百八十七條同時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那么,贈與的房產是否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