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這時候其中一方卻發現施工合同其實是無效的,并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而提出要減少工程價款。遇到這種情況應該如何解決呢?
1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793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法條解讀
(一)請求權主體
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一》中規定“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該條表述的請求權主體是承包人,因此有觀點過分的拘泥于該條的文字表述,誤認為發包人無權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司法實踐中存在因理解有出入導致的兩種不同的判決結果。比如:案例1“發包人太陽公司與承包人月亮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僅為解釋說明問題,在此隱去發包人和承包人真實名稱)中,太陽公司與月亮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在合同簽訂后,才補辦了招投標手續,后因價款結算發生糾紛。承包人月亮公司訴至法院,以串標導致合同無效為由,要求按實結算工程價款。發包人太陽公司辯稱,即使合同無效,但是也應當參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結算工程價款。法院最終采納了月亮公司的主張。案例2:“莫志華、深圳市東深工程有限公司與東莞市長富廣場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相關規定的精神,對于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承包人可以請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發包人同樣可以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后來,各級地方高院也出臺了相關指導意見,認為除承包人之外,發包人也能夠主動要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2〕245號,2012年08月06日)第17條規定:“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價款如何確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當事人任何一方依據《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要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折價補償款的,應予支持。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應予支持。發包人以合同無效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價補償款中所含利潤的,不予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魯高法〔2011〕297號,2011年12月02號)第(四)項規定:“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發包人能否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該規定確立了合同無效情形下的工程價款結算與建設工程的質量直接掛鉤的基本原則。對于合同無效情形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發包人能否請求參照合同約定進行工程價款結算,司法解釋未規定,會議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然依法確認無效,但只要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發包人亦有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因此《民法典》以敞口形式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請求參照相關規定結算工程價款的主體,即該項請求權主體既可以是發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以此消除發包人能否請求參照無效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實務爭議。
(二)請求的前提條件
《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條中規定:在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請求權主體才能夠請求參照相關規定結算工程價款。因此有觀點只是局限于該條的文字表述,認為只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才能夠適用該條。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有大量存在承包人因各種原因中途退場導致建設工程尚未竣工,雙方發生結算爭議的情形,如建設工程停工爛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無限期拖延,承包人的工程款遙不可及的風險。
因此《民法典》充分的結合司法實踐,將該條適用的前提擴大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情形以及尚未竣工但是已完工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情形,以此減少諸多已完工程驗收合格但承包人遲遲無法主張工程款的情形。
(三)參照適用的原則
合同無效,就自始無效,對合同當事人不產生約束力。但是《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一》中規定,雖然合同無效,但是能夠請求參照合同有效支付工程價款,可能會造成無效合同按照有效對待的誤解。該條規定只是對合同無效折價補償問題提供了一定的參照標準。合同無效的后果更多是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而非合同約定權利義務的履行。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承包人已通過施工行為將人工、材料和機械等費用物化到建設工程上。這些已經物化的部分,事實上已不可能返還給承包人。建設工程合同屬于依履行性質無法返還的非繼續性合同以折價補償代之,實質上仍是利益的返還。原物滅失或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亦屬于不能返還的情形。
因此《民法典》在合同法相關法理學精神以及建設工程領域司法實務的基礎上明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下,適用“折價補償原則”。
(四)承擔的責任
《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一》將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損失、發包人有過錯情形中的發包人責任規定為“民事責任”,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損失往往比較嚴重,甚至會造成人員傷亡,其中所涉及到的責任不僅僅是民事責任,也會涉及到行政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故而《民法典》刪除“民事”限定,將其概括為發包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從文義理解,該處修改將加重發包人承擔的責任,除民事責任外,增加了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均有可能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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