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理添非法拘禁案
莫 君 早
要點提示:被告人向債務人索要的數額超過了銀行貸款罰息和本金,但其按向普通案外人出售鋼材且符合當時市場民間借貸行情的利率向債務人主張利息,不能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綁架罪和搶劫罪,應認定構成非法拘禁罪。
案件索引:
一審:吳川市人民法院(2012)湛吳法刑初字第231號。
二審: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刑一終字第123號。
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刑再1號。
一、案情
原公訴機關:吳川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理添。
2005年1月至6月,被害人龐國新在深圳承建工程時,先后九次向原審上訴人王理添購買鋼材,總金額為 1249723.16元,后龐國新僅支付了20萬元,尚欠1049723.16元。王理添經多次追討無果后,于2011年12月15日委托原審上訴人陳家勇代為追收該欠款,同時將粵B9Q274的小車交給陳家勇追債使用。2012年1月31日,王理添、陳家勇和原審上訴人陳家乾、彭文生等人在化州市明海酒店密謀次日到吳川捉龐國新回羅定,要求龐國新還錢事宜,王理添承諾追回貨款后給予陳家勇等人一定的報酬。2012年2月1日晚19時許,陳家勇、陳家乾、彭文生、陳銘強行將龐國新押上陳家勇駕駛的粵B9Q274小車后排座,由陳銘、彭文生左右挾住,陳家勇駕車,陳家乾坐在副駕駛位置,往福海酒店朝化州方向逃走。2012年2月2日上午,陳家勇、陳家乾、彭文生、陳銘押著龐國新去到羅定市太平鎮平渡大酒店304房,4人輪流看守龐國新。當晚陳家勇、陳家乾、張志鵬、彭文生、陳銘將龐國新轉移到羅定市太平鎮雙龍坑彭文生家棄置屋二樓,陳家乾、彭文生用鐵鏈將龐國新綁住吊在房頂的橫梁上(鐵鏈可升降),一直拘禁至2月7日。期間陳家乾曾徒手毆打龐國新頭面部、左右肩部及腹部等處,致龐國新鼻子及嘴角有血流出。在平渡大酒店304房及雙龍坑拘禁龐國新期間,王理添強迫龐國新寫下一份日期落款為2012年2月1日的承諾書、一張300萬元的欠據,并強迫龐國新在一張結算單及六張附有利息的出庫單(送貨單)上簽名確認。2012年2月7日,陳家乾、彭文生、陳銘、張志鵬再次將龐國新挾持到平渡大酒店住了一晚。2012年2月8日早上,王理添叫龐國新打電話給廖亞九,龐國新在電話中要求廖亞九當天拿100萬元給他還給一個鋼材商,廖亞九同意。幾分鐘后,王理添用該手機再次撥通廖亞九的電話,問廖亞九當天是否有100萬元,廖亞九說有,接著王理添又向廖亞九索要150萬元,廖亞九表示要到第二天才能籌夠150萬元。隨后陳家乾、彭文生將龐國新帶到羅定市羅星村一間無人居住的舊屋,繼續拘禁龐國新。
經鑒定,龐國新的損傷程度未達輕傷,其駕駛的粵B90D01小車被損毀的價格為9197元。
二、裁判
吳川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理添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為索取明顯超出債務數額的財物而綁架龐國新,其行為構成了綁架罪,應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湛吳法刑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理添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理添不服,提出上訴。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理添無視國法,非法拘禁被害人龐國新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強迫龐國新寫下300萬元的欠據,該數額明顯超出實際債務(含本金、合理的利息及追討費用等)100多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同時,王理添非法拘禁龐國新的行為亦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根據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鑒于王理添在搶劫犯罪中沒有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后果,亦沒有實際取得財物,屬犯罪未遂,決定對其減輕處罰,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一終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理添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原審被告人王理添的妻子不服,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刑申字第2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原審被告人王理添的妻子仍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粵刑再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上訴人王理添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上訴人王理添為索要鋼材款伙同陳家勇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長達10日之久,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的過程中具有毆打情節,應從重處罰。王理添按向普通案外人出售鋼材的利息標準向龐國新主張利息,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王理添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搶劫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點:
首先,原審上訴人王理添和同案人均供述要求龐國新簽署300萬元欠據和向廖亞九索要150萬元的主觀目的在于追債。雖然被害人龐國新稱2006年已經向王理添付清所有鋼材欠款,但龐國新的兒子龐建杰作證稱龐國新因為資金短缺,一直沒有錢支付給王理添。證人龐建杰、龐國新的女婿楊華、龐國新的侄子龐康才、證人吳觀養、王理添的弟弟王理醒的證言均稱王理添和王理醒多次向龐國新追討欠款并多次發生爭執,以上證人證言和王理添向龐國新承建工程的工地送鋼材的出庫單、送貨單、王理添供述、等證據能相印證,足以證實龐國新截至案發時尚欠王理添鋼材款1049723.16元的事實。王理添供述要求龐國新寫300萬元欠據是在與龐國新約定的本金加利息的范圍內向龐國新索要債權。同案人陳家勇、陳家乾、彭文生、陳銘、張志鵬均供述王理添要求他們拘禁龐國新的目的是為了追債。
其次,原審上訴人王理添主張其和龐國新在逾期支付鋼材款上存在月息3%的約定符合情理。證人王理醒的證言、王理添的供述均稱王理添和龐國新在支付鋼材款上存在月息3%的約定。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確認了王理添和案外人陳立簽訂的《還款協議》約定所欠鋼材款按照每日0.1%的標準計算。證人張國勤出庭作證稱其向王理添購買鋼材沒有簽訂書面協議,口頭約定逾期按每日0.1%的標準向王理添支付利息,曾按此利息約定向王理添支付過65萬元,并稱該利息約定符合當時鋼材市場一般利息約定。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張國勤的證言證實王理添在向案外人出售鋼材對逾期交會鋼材款存在月息3%的約定,與王理醒的證言、王理添的供述能相印證。
本案中認定王理添和龐國新在逾期支付鋼材款上存在月息3%的約定的證據雖然不太充分,但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認定存在3%月息的約定,而認定王理添臨時起意主張3%的月息,該利息約定與王理添向案外人主張的利息一致,且符合當時鋼材市場一般利息約定,亦應認定王理添主觀上以追償債務為目的,而不應認定王理添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按月息3%計算,原審上訴人王理添在向被害人龐國新索要300萬元在其約定的欠款本息范圍內。龐國新從2005年3月起拖欠王理添鋼材款,截至案發時尚欠1049723.16元。按照月息3%計算,截至2011年12 月12日,本金加利息為3563674.73元。王理添向龐國新索要的鋼材款在此數額內。
綜上所述,雖然王理添向龐國新索要的數額超過了銀行貸款罰息和本金,但其按向普通案外人出售鋼材的利息向龐國新主張利息,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王理添向龐國新索要300萬元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搶劫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原二審判決認為王理添索要數額超過銀行貸款罰息和本金,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認定王理添構成搶劫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王理添為索要鋼材款伙同陳家勇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長達10日之久,并具有毆打情節,構成非法拘禁罪。
三、評析
在市場經濟下,銀行貸款門檻較高,很多企業難以從銀行貸款。民間借貸利息較高,但由于具有貸款門檻低、放貸手續便利等優點,大量企業采取了民間借貸的籌款方式。這大大增加了企業的運營成本,也導致市場交易中貨款遲延交付需要支付高額的利息,該利息往往高于本金和銀行貸款罰息。本案被告人王理添基于與債務人之間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向債務人主張欠款本金和利息,雖然該利息高于欠款本金和銀行貸款罰息,屬于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但在案證據能證實被告人主觀上基于與普通案外人出售鋼材且符合當時市場民間借貸行情的利率向債務人主張利息,不應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被告人在追債的過程中實施了輕微暴力,采取了毆打(未構成輕傷)、非法扣押、拘禁債務人的行為,但由于不符合主觀要件,應認定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應認定構成綁架罪或搶劫罪。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理添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為索取明顯超出債務數額的財物而綁架債務人,其行為構成綁架罪。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理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強迫債務人寫下數額明顯超出實際債務的欠據,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一、二審判決均是基于被告人索要的數額超過其實際債務,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審法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弟弟和同時期與被告人交易鋼材的證人關于遲延交付貨款利率的證言,生效判決認定的被告人與案外人交易鋼材遲延交付貸款的利率和同時期市場借貸利率等,認定被告人王理添按向普通案外人出售鋼材且符合當時市場民間借貸行情的利率向債務人主張利息,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王理添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該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對“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進行從嚴把握,對于被告人向債務人索要法律不予保護但符合市場交易習慣的債務,應尊重市場交易習慣,引導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不能因為被告人向債務人索要的債務超過本金和銀行貸款罰息就推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被告人采取拘禁手段向債務人追索遠遠高于銀行貸款罰息的利息且遠高于同時期民間借貸的利息,則應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被告人具有現場劫取財物或以綁架債務人作為人質向案外人索取財物的行為,則可相應認定構成搶劫罪或綁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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