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中,孫某已年滿60周歲并已辦理過退休手續,后與公司簽署了勞務合同確定構成勞務關系。雖然孫某突發疾病是在其上班期間,但并無證據證明孫某的死亡系該公司行為或工作原因或其他可歸責原因所致。
此外,在孫某突發疾病后該公司及時盡到施救義務,故該公司與孫某對孫某的死亡均無過錯。但是,鑒于孫某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與工作存在一定聯系,被告公司系受益人。
基于公平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4條之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故可以由公司分擔一定的損失。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綜上,本案可以由公司分擔一定的損失作為補償,但是不應是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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