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贛英公司申請再審稱:
再審法院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鄭德榮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是在其回信州區沙溪鎮的途中,鄭德榮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均是信州區沙溪鎮的家,其配偶和子女亦居住在該處,2014年8月27日上午,鄭德榮完成工程并對工程款進行結算后,下午14時出發回其信州區沙溪鎮的家,并在下午16時發生事故,屬于上述條款中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上饒市社保局認定鄭德榮屬于工傷,并無不當。申請人提出,鄭德榮返鄉途中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其發生事故的時間和地點不是合理時間和合理地點。事發當日鄭德榮已經做完在萬年的工程,下班后直接回其信州區沙溪鎮的家在情理之中。信州區距工地有200多公里,路途花費數小時屬于合理時間。鄭德榮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在從萬年縣沿201省道朝上饒市方向行駛的一轉彎道上,屬于鄭德榮回其信州居住地的必經路段,屬于合理地點。因此,申請人的該項申請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贛英公司承包江西美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廠房建設工程,將貼外墻瓷磚的工程分包給案外人方洪明,方洪明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董玉山,江奕紅的丈夫鄭德榮等人受雇于董玉山。贛英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方洪明、董玉山等人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因此被申請人上饒社保局認定贛英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申請人還提出,2014年8月26日下午工程就已結束,8月27日鄭德榮并未工作,其與鄭德榮26日結賬后勞務關系自然解除,即喪失認定工傷的前提。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24日制作的《調查筆錄》及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證明》兩份證據加以證實。但鄭德榮于8月27日完成工作并結算工程款的事實,不僅有申請人自認認可,還有鄭德榮工友證人證言佐證,現申請人提供的二審判決生效后形成的兩份證據不足以推翻該事實認定,申請人主張鄭榮德8月26結束工作,勞務關系自然解除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足。申請人主張其與江奕紅簽訂了人民調解協議,該協議明確了江奕紅等人自愿放棄工傷認定,應按協議履行。本院認為,江奕紅等人自愿放棄工傷認定的協議條款不符合憲法及法律的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綜上,江西贛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再審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江西贛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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