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權利的主張,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表現為三種情形。一是無過錯方在提出離婚的同時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是無過錯方在過錯方提起的離婚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三是在過錯方提出的離婚訴訟結束后,無過錯方在一年內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由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方式不同,導致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性質在這三種不同的方式下各不相同。
在第一種情形下,由于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和離婚請求一并提出的,通常在訴狀中體現為“訴訟請求:1、離婚;2、分割財產;3、子女撫養;4、損害賠償。”的模式,此時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和離婚、分割財產、解決子女撫養等請求是并列的關系。故在這種情形下,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就自然成為離婚訴訟中的一個獨立的請求,而不是一個獨立的訴訟。其在訴訟中的性質應等同于其他訴訟請求,并無特殊之處。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訴訟費收取的辦法,對這一統一于離婚訴訟中的一個獨立的請求計收相應的費用。
在第二種情形下,由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在一個已經開始的訴訟過程中提出的,且它的提出并非為了對抗和抵消提出訴訟一方即存有過錯的原告的訴訟主張,而是一個完全獨立的,建立在對方當事人存有法定過錯基礎之上的請求。首先,這一請求是由無過錯的被告向有法定過錯的原告提出的,所以肯定不屬于原訴訴訟請求的范圍。其次,這一請求是基于對方當事人存有法定過錯而產生的,所以該請求不能抵消和吞并原告在離婚訴訟中的請求。最后,這一請求依附于婚姻關系的解除,如若婚姻關系通過訴訟最終未解除,則該請求就不會獲得人民法院的審查和支持。所以該請求并不能構成反訴。因為反訴在原訴撤消或被駁回后并不影響反訴請求的審理和裁判。而在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中,一旦原告撤回訴訟或其離婚請求被人民法院駁回,被告基于無過錯理由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隨即便失去存在的基礎和條件,隨著解除婚姻關系請求的消亡而不復存在。此時,如何認定無過錯的被告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怎樣判斷被告應否就其請求交納相應的訴訟費用就成為一個難題。
在第三種情形下,無過錯方通過獨立訴訟的方式主張損害賠償,同于其它侵權訴訟,無須多言。
對于第二中情形下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認定問題,筆者認為可結合第一和第三中情形,視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離婚案件是一種復合訴訟,包括主訴和附帶之訴。其中解除婚姻關系是主訴,而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損害賠償等是附帶之訴。同時,離婚案件也是一種遞進式的訴訟。后一訴訟請求是建立在前一訴訟請求成立的基礎之上的。如前一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則后面的訴訟請求就不復存在。人民法院在審理被告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離婚案件時,總是按照主、附,前、后的次序來進行審查和裁決。具體而言,就是先決定是否應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在預先決定應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前提下才能進一步的審查處理附帶的訴訟請求。這就給了我們解決以上難題的機會。
在人民法院對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是否解除預先做出判斷的情況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性質就已經被這一預先判斷所決定。離婚案件最終的處理無非解除婚姻關系和繼續維持婚姻關系兩種結果。在人民法院預先認定應解除訴訟雙方的婚姻關系時,人民法院就必須對被告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進行審查和裁判。此時,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基礎[解除婚姻關系]已經穩固建立,不再受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其性質應等同于一個獨立的訴訟。即類似于前文論及的第三中情形。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則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計收相應的訴訟費用。至于其請求是否成立,應否獲得支持,因對在此時的性質毫無影響,故不屬本文探討的范圍。同理,在人民法院預先認定不應解除訴訟雙方的婚姻關系時,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的基礎已經在法官的認知中不復存在,人民法院已無須對被告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進行審查和裁判。被告主張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情形就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在這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對該請求應不予受理。表現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是對該請求不予以審查和支持。此時,被告在訴訟中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性質類似于缺少必要訴訟要件[解除婚姻關系]的起訴,不為人民法院所受理。對于不于受理的案件,就不存在交納訴訟費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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