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1月26日,黃某因膽結石在江西省某醫院住院治療,1月27日施行膽結石切除手術。1月29日凌晨2點時,黃某因尿急上廁所時,因當時醫院廁所的燈壞了,沒有燈光照明,廁所里很黑,再加上地面比較濕滑,導致黃某不小心摔倒,造成顱骨骨折、右側顳部硬膜下出血。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為此,黃某的家屬與醫院就賠償問題發生糾紛,無法達成協議。故黃某的家屬把醫院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賠償各項損失28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產生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與醫院之間是一種醫療服務關系,醫院應提供相應的醫療服務。現因醫院提供醫療服務必需的附屬設施也即該醫院的廁所內晚上無電燈照明,說明醫院提供的附屬設施存在缺陷,致使黃某受到損害,故醫院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黃某是上廁所過程中因自已不慎摔倒致死的,黃某的死亡與醫院治療黃某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醫院不存在侵權,故醫院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黃某住院期間與醫院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院不僅應該提供治療服務,而且還要提供完好的服務設施。因其廁所內無照明燈這一事實存在,使黃某在上廁所時不慎摔倒致死,醫院的過錯應該是明顯的。這種過錯,不是醫療事故(或醫療過錯)所致,而是在履行醫療合同時的違約行為,所以醫院應對黃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醫院是屬于違約還是侵權。醫院方認為黃某是因其自已上廁所不小心摔倒致死,與醫院治療黃某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故醫院不存在侵權,更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黃某的家屬認為黃某是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醫院廁所內無燈照明,地面又比較濕滑致其黃某在上廁所時摔倒死亡,醫院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如何正確處理此案的糾紛,筆者認為首先必須正確區分侵權損害賠償與違約損害賠償之區別。侵權損害賠償通常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權利,造成了受害人財產上的,或者在特定情況下的非財產的損失,受害人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加害人有賠償義務的民事責任。一般而言,侵權損害賠償有四個構成要件即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本案中,黃某上廁所摔倒死亡的客觀事實與醫院對其治療的行為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即使醫院廁所內無燈照明,地面濕滑的現象存在,也不能認定其屬于違法行為。因此,不能把本案簡單地作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處理,而應以醫療服務合同即違約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更為妥當。醫療服務合同是指醫患雙方所訂立的并由醫療方提供一定服務條件由患者支付醫療費用的協議。本案的黃某因膽結石住院治療,說明其與醫院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作為患者黃某在醫院就醫時,醫院不僅應該提供治療服務,還要提供完好的服務設施,但醫院卻放任廁所內無燈照明這一現象的存在,致使黃某在上廁所時不慎摔倒致死,醫院明顯存在違約行為。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醫院對患者黃某的死亡結果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院對黃某的死亡結果存在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筆者在此建議醫院方,患者在醫院就醫治療時,作為醫院方不僅應該提供治療服務,還要提供完好的服務設施。如果因醫院方提供的服務設施不完善造成患者傷亡的,醫院方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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