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某因咳嗽于2005年4月23日到縣醫院診治,縣醫院通過CT檢查診斷結論為張某“左上肺結核”。當日,張某持縣醫院病歷和CT診斷報告單到縣結核病防治所(以下簡稱縣結防所)就診。縣結防所對張某作了三次痰檢,均“未找到抗酸桿菌”。縣結防所依據縣醫院CT檢查報告單的診斷,亦認定張某患肺結核并按照肺結核病常規治療。張某服藥一個多月后,感覺全身不適等癥狀,向縣結防所反映,縣結防所未對張某作任何檢查,仍醫囑張某繼續服藥。張某又服了一個多月后,感覺病情加重,便于7月28日到省胸科醫院診治。省胸科醫院通過CT和纖支鏡檢查,確診張某“左上支氣管肺癌(晚期)”。后張某在省胸科醫院醫治無效,于2006年1月18日死亡。
張某的妻子王某認為縣醫院和縣結防所誤診、誤治的過錯行為延誤了對張某肺癌的及時診斷和治療,侵害了張某的生命健康權,故向法院起訴,要求縣醫院和縣結防所賠償其醫療費等損失4萬余元。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不構成醫療事故,縣醫院和縣結防所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因為張某的死亡與縣醫院和縣結防所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本案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存在醫療差錯,縣醫院和縣結防所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為張某患左上支氣管肺癌而被誤診為左上肺結核,縣醫院和縣結防所的醫療行為均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縣結防所應當承擔責任,而縣醫院不應承擔責任。理由是:CT作為臨床檢測儀器,目前在世界上檢查準確率只有60%左右。縣醫院CT診斷張某左上肺結核與張某患肺癌死亡沒有因果關系。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不構成醫療事故,不能絕對排除醫療過錯的存在。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對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確定醫療機構承擔責任。
醫療機構誤診是否承擔責任,要看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誤診是一醫學術語,而非法律術語。誤診本身是不會產生法律責任的,只有因為醫生的過錯(過失)所導致的誤診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那么判斷誤診是否由于醫生過錯原因所致?筆者認為應以下面三個標準來判斷:
一是當時是否具備準確診斷的條件。如病人是否能清楚、完整地陳述病情,診斷所依據的其他客觀性資料,特別是各種檢查報告是否及時產生,病情是否穩定等等。
二是考察具體的診斷、治療過程。考察醫療機構在診斷前問診是否全面,有無進行必要的輔助檢查;在初步診斷后對病情變化是否密切觀察,有無根據病情的發展、癥狀的表現和變化來修正自己的診斷;是不是存在過分自信的情況,對疑難、不典型的癥狀,不經會診、討論就盲目下結論。總體而言,就是以客觀標準考察醫生診斷時的心理狀態,考察其有無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
三是醫院的等級及所處的地域。我國地域廣闊,地區間經濟發展不平衡,這種狀況必然會導致醫療技術水準產生差異。經濟落后地區醫療設備相對較差,對于診斷的輔助手段也受到這種因素的制約,而且在落后地區醫療技術的普及程度也較低,因此對于疑難雜癥判斷的準確性的難度增加。我國對醫院的管理實行分級管理制度,級別越高的醫院代表醫院的規模及技術力量、醫療水平越高,而與之相適應的是收費也相對較高。同時作為患者對它們也抱有相對較高的期望值。因此,不同級別的醫院對疑難雜癥的判斷能力也應作具體分析,有不同的要求。但總體而言,診斷能力應與其所處地域及級別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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