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鍵詞]:環境公民訴訟EBR集團訴訟
環境公民訴訟是指為了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免受破壞,任何公民可以依法對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以及疏于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或者違法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根據環境公民訴訟概念我們可以知道,環境公民訴訟的被告包括兩類:一類是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另一類是不作為的或違法作為的行政機關。由此環境公民訴訟也分為兩類:針對環境污染者、資源破壞者的訴訟和針對不作為或違法作為的行政機關的訴訟。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環境公民訴訟的原告方—“公民”的范圍涵蓋比較廣,被訴對象的范圍也較為廣泛,環境公民訴訟的定義本身就暗含了訴訟參與人訴訟資格的寬松化。
起訴資格又稱為起訴權,指個人或團體所享有的在法庭對他人,尤其對政府的行為提出控告的法律權利。在目前要想使環境公民訴訟健康發展,應該首先通過立法確定寬松的起訴資格,以保證更多的人可以提起環境訴訟,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寬松起訴資格的確立對保護環境具有重大意義,表現在:寬松的起訴資格擴大了環境訴訟的原告范圍,是環境公民訴訟健康發展的前提條件,是公平原則和預防為主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且有利于公眾參與,并且符合國際潮流。原告資格的不斷擴展使環境保護法發生了名副其實的革命。“行政法的歷史,就是行政權利不斷擴大的歷史。”[1]考察歷史我們可以看到,西方各國對于環境侵權訴訟起訴資格方面,都經歷了“法律上的利益”要件到“反射性利益”要件的發展過程,起訴資格變化顯著,“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2].“當代立法的趨勢是放寬起訴資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對行政機關的行為提起申訴,擴大公民對行政活動的監督和本身利益的維護。這是當代行政民主、公眾參與行政活動的一種表現。”[3]
1994年2月15日,加拿大安大略省《環境權利法案》(EBR)生效。在EBR公布之前,那些旨在保護個人“環境權利”的立法,或者被認為是超級法律,可以解決一切問題,或者被看作是某些基本原則的含糊闡述。EBR的不同在于它提供了一整套一致的、最低限度的權利給致力于環境保護的公民個人。為了保證這些權利和權力受到尊重,該法案也規定了政府部門在行動上必須遵守的最低規則,并保證在他們控制之下的法規的履行。EBR的公布被視為環境決策的新紀元,因為它提供給公眾更多的獲知政府在環境方面活動的機會。EBR不僅為公眾的環境權利提供更多保障,而且要求相關部門公開決策過程以獲取更大的公眾監督,并確立了寬松的起訴資格。本文在國內首次較為全面介紹《環境權利法案》在寬松起訴資格方面的先進做法并以之為借鏡,為完善我國在環境公民訴訟起訴資格方面的立法提出建議,以期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環境權益,促進環境保護運動的發展。
二、加拿大安大略省《環境權利法案》關于環境公民訴訟起訴資格的規定
EBR通過很多途徑給公眾起訴的機會。EBR第2條(3)為了實現2.(1)和2.(2)的目標而提供“公眾為保護環境向法庭提出控告的更多的機會”。這條規定具體體現在:首先,EBR提供進行調查申請的權利,如果該調查申請是正當的,可能導致部門會展開此項調查,進而站在你的立場上提出訴訟。根據EBR第61條(1)“考察申請”(applicationforreview):任何兩個安大略省居民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認為法律、規章、政策或文件應被制定、修改或廢除,那么他們可以要求環境專員進行考察。根據EBR第71條(1)“調查申請”(applicationforinvestigation):任何兩個安大略省居民如果認為受EBR約束的法律、規章、政策或文件被違反了可要求展開調查。1999年加拿大《環境保護法》也有類似規定,任何年滿8周歲的加拿大公民都有權針對違法行為提出調查申請,要求環境部長對被指控環境違法的行為展開調查。部長必須對指控行為進行調查,并把調查結果反饋給申請者。第二,EBR創造了新的訴權,當某人沒按法律行事導致公共資源受到破壞或即將受到破壞,而政府又沒有采取行動時,公眾可以去法庭提起訴訟。第三,EBR排除了對公共妨害行為(publicnuisance)訴訟的障礙。僅僅因為受到的傷害和其他公眾個人受到的傷害是一樣的就被拒絕司法的情況將不再出現。第四,EBR提供了法定監察措施對抗給安大略省公共資源帶來嚴重危害的環境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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