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欺詐方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
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欺詐人主觀上有欺詐的惡意。多數情況下,欺詐人主觀上的欺詐故意十分明顯,也易于認定,但在少數情況下就很難認定。比如銷售者出售產品,向消費者陳述時,銷售者并不肯定陳述的真偽,但仍向消費者作出陳述,以致因陳述事實的虛假性而導致消費者陷入錯誤。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陳述的一方,即銷售者具有欺詐的故意,因為銷售者不能判定其陳述的是否真實,也就不能以真實的事實陳述給消費者。在陳述時,銷售者應當知道該事實若是虛假的,會使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因此,這種情況可認定銷售者具有欺詐他人的故意。
實踐中,經常發生這類糾紛,商場出售過期商品,但卻是以打折促銷的方式銷售的,而且在店堂告示中明確告知購買者“打折商品,售出恕不退換”。消費者購買后發現是過期產品,便以商場銷售過期產品構成欺詐為由,要求退貨并賠償。對此,商場則常以其已在店堂告示中明確告知購買者“售出恕不退換”為由作為抗辯。有人認為,打折商品在質量等方面與非打折商品一定存在差別,既然商場已在店堂告示中明示售出恕不退換,消費者仍然購買,表明消費者自愿承擔某種風險,商場的行為不構成欺詐。這種觀點沒有法律依據,商場出售任何商品,不論是否打折,都必須保證商品的質量,包括不得出售過期商品。這是商場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而不是商場對消費者承擔的合同義務。對于其不得出售不合格商品的法定義務,商場不得利用店堂告示的方式予以免除。有的商場認為,商品的保質期印在商品的外包裝盒上,商場并沒有對保質期作任何修改,消費者購買時不可能不注意到商品的保質期。
對此情形,消費者購買過期商品,要么是疏于自己的注意義務,沒有看到保質期而購買,要么是知道商品已過保質期而故意購買,進而雙倍向商場索賠牟取不當利益,因此,商場不存在欺詐問題。這種觀點也是錯誤的,不得銷售過期商品是商場的法定義務,無論是食品衛生法還是產品質量法,對此均有明確規定。既然法律設有禁止性規定,則表明商場只要從事經營就必須履行該法定義務,換言之,只要是過期商品,商場就不得銷售。商場是專門從事商品交易的,在商品出售前,其負有檢查商品是否過期而再行銷售的義務。在商品已經過期而商場仍然公開銷售的情況下,按照普通的商事交易慣例,應當認定商場知道商品過期的事實,而如果商場主張確實不知商品過期,應負舉證證明責任。
事實上,這種對其主觀心理狀態的舉證從法律意義上講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商場出售過期商品,肯定構成欺詐。至于商場提出的消費者購買時不可能不注意到商品的保質期,消費者購買過期商品,要么是疏于注意義務,要么是牟取不當利益的抗辯理由,法律并沒有規定銷售者購買商品時必須履行注意義務,必須檢查商品的保質期,事實上法律也不可能強加此項義務給消費者,從經濟學的角度講,將保證商品不過期的義務強加給銷售者更加便利、經濟。既然法律沒有強加消費者此項義務,則消費者沒有履行此項義務,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至于商場主張的牟取不當利益的抗辯理由,這實際上是主張消費者知假買假,筆者認為,只要購買商品的人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的條件,在銷售者知假賣假的情況下,消費者知假買假,銷售者的行為仍然構成欺詐,銷售者要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雙倍賠償的責任;在銷售者舉證證明消費者知假買假是故意為之的情況下,銷售者的行為仍然構成欺詐,但由于消費者購買商品主觀上存有故意,所以,銷售者只承擔欺詐無效的法律后果,雙方返還財產,銷售者不承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雙倍賠償的責任。
二、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大都表現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虛假情況,也就是陳述虛假事實,如將劣質產品說成是國優產品;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銷售者有義務向消費者如實告知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據此,經營者負有向消費者如實陳述有關商品真實信息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法定義務,經營者必須履行,違反此義務,將構成欺詐。
三、被欺詐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并因錯誤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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