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劉某;被告:田某。
原告劉某與被告田某登記結婚,2015年2月16日,位于淮安市房屋登記為原告劉某、被告田某共同共有。2016年8月23日,原告劉某與被告田某登記離婚,并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淮安市房屋產權、淮安市交通路某魚館經營權、廣州市天河區沙河大街某門市經營權、轎車一輛全部歸男方所有。男方于離婚當日一次性支付女方20萬元;共同債務:購買淮海西路某房屋所欠銀行貸款由男方償還。”
原告訴稱:2016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田某登記離婚,約定位于淮安市某房屋歸原告所有,后被告田某拒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請求判決確認上述房屋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原告劉某訴稱的婚姻情況屬實,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分割的內容顯失公平。離婚后,被告要求探視女兒,多次受阻,請求判決爭議房屋仍屬共同財產。
【審理要覽】
法院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田某登記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劉某要求確認淮安市某房屋歸其所有,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該房屋尚欠銀行貸款由其償還。被告田某辯稱離婚協議書顯失公平、爭議房產仍屬共同財產,并無證據證明其主張,不予采信。
判決:位于淮安市某房屋歸原告劉某所有;該房屋尚欠貸款由其負責償還。
【裁判思路】
1、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1)《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對當事人協議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或變更理由規定為:“欺詐、脅迫等”,說明其并不僅限于欺詐和脅迫。
(2)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應重點審查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3)雙方離婚后,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對一方要求撤銷對子女贈與的請求,應不予支持。
(4)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一方主張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主張的一方應承擔舉證證明的責任。一方利用他方生產,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5)婚姻關系與單純的市場交易不同,人民法院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對于一方當事人以財產分割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協議的,只要簽訂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原則上不予支持。
2、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男女雙方自愿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如果對財產分割協議反悔,應當在登記離婚即領取離婚證次日起一年內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超過一年時間或一年內起訴,但人民法院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其訴訟請求將無法獲得支持。
(2)《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對當事人協議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或變更理由不限于欺詐、脅迫兩種情形。但對于僅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或變更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
(3)如果有證據證實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其他《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將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無效。
【裁判規則】
1、法律法規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
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滬高法民一\[2004\]26號)
一、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或變更的理由應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釋(二)第九條對當事人協議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或變更理由規定為:“欺詐、脅迫等”說明其并不僅限于欺詐和脅迫。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同時對于“乘人之危”的認定,也應謹慎,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作出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產,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會議紀要(2008)》(魯高法\[2008\]243號)
(六)關于婚姻協議的效力認定問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應當區別以下情形加以處理:一是婚姻當事人僅就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達成協議的,屬于以協議離婚作為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如果協議離婚不成,則應認定協議不生效。在離婚訴訟中,該協議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依據;二是婚姻當事人簽訂的以履行夫妻忠實義務為內容的協議,由此產生的糾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以限制婚姻當事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原則為內容的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魯高法[2011]297號)
(三)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問題
一般而言,婚姻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離婚作為附條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財產問題自愿達成某種協議。對這種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目前審判實務上存在著一定的爭議,主要焦點在于在我國實行夫妻法定共同財產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這種協議,客觀上無法實際履行,因為,就夫妻財產的歸屬而言,夫妻是一體的,在雙方未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給另一方相應的財產,并不改變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和歸屬。會議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的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經審查,只要不存在著欺詐、脅迫的情形,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可其合法性。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系時一方主張按照財產協議分割共同財產的,應當予以支持;在既沒有解除婚姻關系也未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相關費用的,對該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關于財產分割協議是否適用“顯失公平”的問題。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應當平均分割,這是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基本原則,但是婚姻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分割畢竟不是單純的市場交易,財產分割協議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財產分割中充滿著復雜的情感因素,婚姻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分割協議很難完全用公平來衡量,亦無從判斷是否顯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對于一方當事人以財產分割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協議的,只要簽訂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原則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5、如何把握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或變更的理由?
《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協議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可以請求撤銷或變更,可見撤銷和變更的理由不僅限于“欺詐和脅迫”。如果當事人以“顯失公平”、“重大誤解”、“乘人之危”為理由,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財產分割協議,不宜簡單依《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認定撤銷和變更事由。因為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財產關系不同于民法中一般意義上的財產關系,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也不同于民事合同,還包括一定的人身關系和感情因素。因此,審理這類案件不能簡單將協議中的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亦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做出的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協議的,方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江蘇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難問題法律適用研討會綜述(2005)》
(二)關于男女雙方起訴離婚前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效力的認定
與會代表一致認為,離婚前男女雙方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但是,一般說來,這種協議有可能是男女雙方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底線,如果人民法院的判決遠遠超出這種底線的話,可能會引起雙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處理案件時不妨將之作為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的參考。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訂)
四十、夫妻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或者絕大部分歸一方所有,若不分或者明顯少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存在個人債務,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部分;若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存在共同債務,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夫妻雙方連帶償還有關債務。
【專家視點】
1.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男女雙方,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司法解釋只規定了“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而沒有寫成“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釋強調的是在協議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目的是貫徹《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法律效力的規定精神,倡導重合同、守信用的誠信原則……不能將本條司法解釋作為認定這類協議當然合法有效的依據。
實踐中,這類協議因違反《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即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幾種情況,協議應屬于無效。——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在訂立關于分割共同財產的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摻雜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應將夫妻共同財產的大部分給予對方。衡量這類協議是否公平,不能像對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樣,以等價有償作為唯一的標準。故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宜輕易認定協議顯失公平而支持當事人撤銷或變更協議的主張。
尤其是對于那些以獲得配偶同意迅速離婚為目的,將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均答應給予對方,而一旦達到離婚目的,即以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起訴,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的當事人,不能予以支持。
《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第2款中雖然使用了“等”字,為人民法院支持當事人提出的變更或者撤銷在婚姻登記機關離婚時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但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這類案件中“乘人之危”的認定應當十分謹慎。不得將男女雙方中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做出的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
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利的情況下,迫使其簽訂達成了明顯損害其原配偶合法權益的協議的行為,才能認定為乘人之危。一般不應當將“重大誤解”作為支持當事人變更和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理由。——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 | 肖峰、田源 來源 | 法律出版社 家事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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