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提要:盡管很多民法學者嘗試著承認法人存在精神損害的理論構建,卻始終難以提出令人信服的論據。本文試圖在分析法人本質、法人人格權利的客體、內容和性質以及合理界定精神損害的涵義、賠償范圍后,得出否定法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一論點具有合理性必要性,這一結論也是目前我國民法學界的通說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一般做法,我們認為這能夠經受理論和實踐的雙重考驗。
導言
法人的精神損害問題的前提在于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權利[1].如果在這個問題上能夠得到否定性的回答,后面的問題就會迎刃而解,不成其為問題了。下面的論述也將向這個方面努力邁進。我們認為,試圖論述法人享有精神利益,就如同“試圖論述某個法人的智力或智慧,以及他們創作出的成果,在出發點上就會遇到實際的困難。”[2]作為一種事實,精神只可能為有感情有思維的自然人所享有,精神權利同樣如此。
法人精神損害問題的另一個基礎在于法律的明文肯定性規定。然而,到目前為止,我們在我國的《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中都沒有看出對這種僅僅停留在探討階段的理論假設有肯定性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這一條款的行為,十分明顯的排除了法人具有精神損害的情形和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第五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明確表明了法律對此一問題的態度。
有的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中所提及的“損害賠償”應當包含精神損害賠償,這無疑是對的。而該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按照體系解釋的方法可以推導出,法人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這無疑就顯得牽強了。因為,在此處第二款的規定中,法律規范的行文已經表明法人僅僅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肖像權”排除在外,說明立法者已經意識到法人終究是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樣擁有諸如“形象”、“外觀”一類的基于生物機能產生自然屬性,“精神(損害)”也屬如類自然屬性。故而,對第二款應當按照目的性解釋方法加以認識,體系解釋應當退居其次,得出法人不具有精神權利的結論。
至于2001年12月提交討論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編第五條規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權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支付精神賠償金等民事責任。”我們認為不足為據,本條行文應該說著的商榷,且不論其欠缺物質性損害賠償的規定,將其害法人和自然人人格權的責任方式混合規定已屬不妥。在立法技術上是《民法通則》一百二十條的倒退。莫不如區分自然人和法人兩款,分別加以規定更為明確。更何況,《民法典》草創階段,疏漏在所難免,并無實際法效,以之為據,誠不能令人信服。
以下,本文將分析法人本質、法人人格權利的客體、內容和性質以及合理界定精神損害的涵義、賠償范圍,推導法人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法人的本質否定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論及法人的本質,學說上不外乎“法人否定說”、“法人肯定說”兩大流派,其中先后出現“法人擬制說”、“目的財產說”“無主財產說”、“受益體說”、“管理人主體說”、“組織體說”、“有機體說”等[3].在涉及到法人的人格問題時,法人擬制說和法人否認說無法為法人具有精神動力這一命題提供支持自不必言,然而即便是采取法人實在說(組織體說、有機體說)仍然很難說明法人具有精神活動,可能產生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一直是近年來侵權行為法中的熱點問題。而對于法人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形成了兩種截然相反的學術觀點。概而言之,即否定說與肯定說。 否定說的主要依據有:第一,法人不可能有精神痛苦,只有具備思維活動的自然人才存在精神損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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