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為保護被特許人的利益,對從事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具備的條件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七條就要求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簡稱“兩店一年”)。裁判機構常以此作為衡量特許人是否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這一規定目的是為了保護被特許人的利益,但在實踐中卻常被濫用。不少發展加盟店的特許人在并未滿足 “兩店一年”的條件,即開始收取加盟費,發展加盟店,被特許人在經營不善或獲得利益未如預期時,通常會以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等理由,主張合同無效或可撤銷,要求返還加盟費、保證金等,從而在特許經營活動中全身而退。那么,違反了“兩店一年”規定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呢?
根據《合同法》第5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只有當出現《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各種情形或者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時,才會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而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只產生取締、處罰等管理后果,而不會導致合同無效。
由此可見,違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的“兩店一年”規定將對合同效力產生怎樣的影響,關鍵就在于“兩店一年” 是否屬于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這是判斷涉案特許經營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據之一。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的處理,曾經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
觀點1:“兩店一年”條款是是市場準入的必備條件,屬于行政法規對特許人資質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具備該條件而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即為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應認定合同無效。
廣州恒溪化妝品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夏梅合同糾紛
【(2009)穗中法民三終字第240號】
裁判意見節選:《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上述條款規定了擁有特定經營資源的企業進入特許經營市場的條件,條款的設立是為保障特許經營市場秩序的穩定 ,屬于對公共利益的保護,所以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中,由于恒溪公司“凱特貝娜”品牌非注冊商標,恒溪公司也未有至少2家直營店,違反了上述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加盟合同書》無效。
觀點2:“兩店一年”條款確定的經營條件,應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并不必然發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中山澳碧制衣有限公司與蔣秀敏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2015)粵高法民三申字第59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不具備“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特許人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復函》(2010民三他字第18號)中對此予以了確認,其明確了“兩店一年”屬于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并不當然導致其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本案中,澳碧公司與蔣秀敏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書》,除了澳碧公司不具備《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兩店一年”的條件外,并不具有《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的其他條件,因此,本案《特許經營合同書》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分析延伸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特許人欠缺“兩店一年”條件,是否對合同效力產生影響,存在著從直接認定無效到并不必然導致無效的發展過程。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施行之初,司法實踐中通常采取的觀點1的處理方式。因為特許經營模式是從國外引進的經營方式,其經營核心是標志以及專利等無形資產的輸出,但在該模式的發展初期,由于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不規范,很多情況下導致雙方信息不對稱,被特許人往往處于一個劣勢地位,其權利難以得到保障,所以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專門制定“兩店一年”的條款以衡量特許人是否具備提供成熟經營模式的能力,也是作為特許人準入資格的基礎條件,所以在早期案件處理中,對于不符合 “兩店一年”規定的情況,裁判機構更傾向于認定合同無效。
但在2010年11月24日,最高院針對廣西高院(2010)桂請字第65號《關于特許人不擁有2個直營店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請示》,作出了《關于不具備“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特許人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復函》(2010民三他字第18號),該復函中明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第7條第2款關于“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規定,屬于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因此,根據《合同法》第5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并不當然導致其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這一裁判思路的轉變,小編認為考量因素可能有以下兩點:
第一,《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特許人不具備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見,從規定形式上來說,不具備“兩年一年”的特許人進行特許經營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已有明確規定,其應當在有關部門的要求下進行整改并支付相應的罰款,但并未規定特許人應當停止經營,也未否定合同的效力,可見在制定條例時實質上并非禁止經營行為,而僅是一種限制和加強管理,而非否認經濟行為的效力,因此,這一規定應屬于管理性規范,而非效力性規范。
第二,《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應屬無效,但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中有大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簡單從文義上進行理解,將導致大量合同無效,影響經濟秩序,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中對此進行了限制,明確只有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上所述,兩店一年條款應屬于管理性規范,因此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并不當然導致其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總的來說,特許人在某些經營條件上存在一些欠缺,未必導致合同無效,具體需分析其違反的是管理性強制規定還是效力性強制規定。但在運營過程中,無論是特許人還是被特許人均應當提高警惕,特許人應在符合規定的情形下建立完善的合規經營體系,并在簽訂合同前如實告知經營風險,實現特許經營模式下的高效益;而被特許人也應當在簽訂合同前對經營風險以及前景等進行充分了解,作出合理的商業判斷,而不應以不符合“兩年一年”等條款為由單方面將所有的經營風險全部轉嫁給特許人。
來源:廣州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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