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先,《解釋》分別對窩藏罪和包庇罪的構成要件以列舉的方式作了細化規定。
一、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匿,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1、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隱藏的處所; 2、為犯罪的人提供車輛、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手機等通訊工具; 3、為犯罪的人提供金錢; 4、其他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情形。
其中明確,保證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審期間,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點、聯系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二、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幫助其獲得從寬處罰,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以包庇罪定罪處罰:
1、故意頂替犯罪的人欺騙司法機關的; 2、故意向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的人所實施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3、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 4、其他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定罪處罰;作假證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以包庇罪從重處罰。
其次,《解釋》對窩藏、包庇犯罪情節嚴重作出明確規定,從以下兩個方面列舉出五種情形:
一是從被窩藏、包庇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方面,規定了四種情形,即被窩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是從窩藏、包庇犯罪行為本身,規定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為情節嚴重。
其三,《解釋》還從三個方面對如何認定窩藏、包庇罪的明知作了規定,明確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其四,《解釋》還就窩藏、包庇犯罪的罪與非罪、一罪與數罪問題作出規定,明確為幫助同一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又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或者幫助毀滅證據行為,或者偽證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并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8月9日 法釋〔2021〕1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窩藏、包庇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現就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匿,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一)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隱藏的處所的; (二)為犯罪的人提供車輛、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機等通訊工具的; (三)為犯罪的人提供金錢的; (四)其他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證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審期間,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點、聯系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保證人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雖然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但不是出于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窩藏罪定罪處罰;對未履行法定報告義務的行為人,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幫助其獲得從寬處罰,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包庇罪定罪處罰: (一)故意頂替犯罪的人欺騙司法機關的; (二)故意向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的人所實施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 (四)其他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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