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者或舉辦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對該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既可以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我國許多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是由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協調舉辦,在此情形下,必須分清群眾性活動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分舉辦還是以地方政府或政府名義舉辦,如果是前者,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中作為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是后者,具體承辦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才是本罪的主體。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眾活動場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園、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場所中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在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舉辦大型的群眾性活動中,違反在公共場所的群體性活動中相關的安全管理規定,沒有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造成了重大的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
(1)行為。本罪的行為形式是不作為,即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場所安全的慣例,行為人負有義務采取行動排除在公眾活動場所發生酌法益侵害或法益的侵害危險性,且有能力履行該義務,而拒不履行。
①作為義務。作為義務主要體現在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做出具體規定的各種規范性文件,這些規范性文件主要有:《關于加強公園、風景區游覽安全管理的通知》公安部、建設部1993年6月30日發布,、《建設部關于加強建筑系統安全生產工作的緊急通知》(2002年9月25日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根據《關于加強公園、風景區游覽安全管理的通知》的規定,在公園、風景區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要報請當地市、縣公安機關審批,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精心組織、周密部署。要成立專門的安全保衛機構,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全面實行安全責任制,確保各項安全措施的落實。根據場地的容量,嚴格控制參加活動的人數,嚴禁超員售票;對場地內的通道、階梯、橋梁、出人口等容易發生意外的部位,要指定專人負責安全,組織疏導群眾;要組織機動力量,防止和及時妥善處置踩死踩傷人、坍塌、火災等事故。對于不符合安全條件,可能危害群眾安全的活動,要一律嚴辦。《建設部關于加強建筑系統安全生產工作的緊急通知》中則做出了類似的規定:要加強對公園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管理工作。公園和活動主辦單位要對安全負責。要合理控制公園、風景區在節假日的游人總量。《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消防安全作了具體要求,該法第13條規定,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對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出了規定:舉辦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采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上述法規是作為義務的來源,對其進行分析,不難看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者、安全責任人等主要負有以下義務:向公安、消防、交通等主管部門申請,并接受安全檢查;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應急疏散方案;保證公共場所的設施符合安全標準;配備足夠的安全保衛人員;合理控制群眾性活動的參加人數等。
②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應當有履行作為義務的能力,這不僅是不作為犯罪的一般要求,也體現了法律不強人所難的精神。
但是義務者是否有履行作為義務能力,在判斷上存在著不同的標準:
首先,平均人標準,即理性的一般人在行為人的處境中能否履行作為義務,以其能否履行來判定行為人履行該義務可能性的有無;平均人標準提供了一個客觀、明確的判斷基準,但是它帶有推定的性質,以至于在行為人能力低于理性的一般人時,仍然判定行為人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無異于強人所難,難免失之不公正。
其次,行為人標準,即在行為人所處的具體情景下,考察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該標準能夠全面考慮到行為人的各別因素,有效地避免平均人標準所可能帶來的強人所難的困境,但是行為人標準,缺乏一個客觀、明確的判斷基準,賦予了判斷者太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易于陷人對行為人同情的理解當中,以至于在行為人未能履行作為義務的任何情形下,都能發現使其難以為之的因素。
最后,折衷標準,即以平均人標準為主,同時兼顧行為人的特殊狀況。在此標準下,如果理性的一般人在行為人所處的情境中能夠履行法定的作為義務,原則上就判定行為人具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行為人的理性能力明顯低于一般人時,則排除上述判定,認為行為人沒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折衷標準是在平均人標準的基礎上,通過吸收行為人標準的合理要素得以形成,它既承繼了平均人標準的長處,也避免了其明顯的缺陷,因而逐步成為理論界的通說。
因而,在判斷本罪中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是否有履行作為義務的能力時,我們也應該堅持折衷標準,但是考慮到本罪的不作為是發生在業務領域,而非日常生活領域,應當注意的是在考察理性的一般人在行為人情景中的履行義務能力時,這里的一般人不是日常生活領域中的一般人,而是在相同領域里從事安全防衛工作的一般人,即具有平均能力的行為人的同行。如果具有平均能力的行為人的同行具有該能力,就能肯定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除非其能力明顯低于該同行。
③未履行作為義務。未有效履行作為義務分為以下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負有義務的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定的作為義務,主要表現為:A.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請未被批準,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B.不顧場地容量的限制,超員售票,以致參加活動的人數失去控制,超過核準人數的,如某大型群眾性活動核準為三萬人,而實際參加的有四萬人。C.公共場所的基礎設施、游樂設備以及交通工具存在安全隱患,設施不符合安全標準,存在安全隱患,如場地建筑不堅固,有發生倒塌墜毀的可能性;各種電線、線路老化,容易引發火災。D.消防設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滅火器超過使用期限;沒有按照規定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消防通道和緊急通道被占用,一旦發生事故,消防車不能開進,人員無法逃離現場。E未制定完善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突發事故的應急預案,未落實安全承包責任制,傲到安全保衛工作有專人負責,分工不明確,責任無法落實等。根據公安部《群l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活動的具體內容、安全保衛措施承擔全部責任,并制訂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另一種情形是,盡管行為人也實施了預防與消除安全隱患的行為,但是該行為不足以產生實質性影響,不能滿足法律對作為義務履行的要求,以至于必須被視為未履行的情況。
(2)結果。必須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重大傷亡事故,是指致使他人重傷、死亡,一般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的情況;其他嚴重后果,是指使公私財產,社會的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情況。上述嚴重后果是構成I本罪要9非罪的界限,不存在該結果,不能成立犯罪。
(3)因果關系。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是由于違反安全管理規定不履行法定作為義務所引起的,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是由于不可預測、不可控制的自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與義務人的不I作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應當讓義務人承擔刑事責任。
本罪與非罪
1.本罪與一般群眾性活動安全事故的界限。
二者的區別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即致人死亡的,或|者致多人重傷的;或者是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雖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l理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有采取消除安全隱患的措施,對該活動的參加者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后果并不嚴重,屬于一般的群眾性活動安全事故,不構成本罪,屬于行政違法的,可根據相關規定對其處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2.本罪與公眾活動場所發生的意外事故之間的界限。
公眾活動場所發生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可預見、.不可控制的因素,引發的公眾活動場所的人員傷亡或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本罪與公眾活動場所發生的意外,事故的區別在于,前者行為人主觀上應當預見到自己在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客觀上沒有履行法定的注意義務,未消除公眾活動場所的安全隱患或者致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嚴重后果,但是行為人對此無法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無法控制,主觀上缺乏過失心理。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二者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1發生的領域不同。本罪發生在對公眾活動場所的安全管理過程中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發生在生產作業領域。2,侵犯的具體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眾活動場所的公共安全;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法益是生產、作業安全。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者或舉辦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對該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既可以由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也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安全設施、安全生產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生產、作業單位的普通從業人員和在生產、作業中直接從事領導、指揮的人員。4,客觀方面的行為形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現為負有排除公眾活動場所安全隱患的行為人,沒有履行該義務,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參加者的人身、財產法益存在著危險性,因而其行為形式是不作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表現為違章生產、作業或者強令他人違章作業,一般是以作為的方式實施的。
2.本罪與消防責任事故罪的界限。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者或舉辦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對該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消防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一般公民、單位負責人或者單位中負有防火責任的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消防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上述是二罪之間的區別,但是我們更應當注意規定兩罪之間的聯系,重大群眾性活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構成內容包括了公眾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消防機構提出改正措施仍然拒絕改正,導致了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涵蓋了消防責任事故罪構成要件的內容,兩者之間是整體法與部分法的關系,構成了法條競合中的包容競合,所以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時,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的,應根據包容競合的處理原則一—整體法優于部分法,適用本法條,以重大群眾性活動安全事故罪論處。
3.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所謂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公眾活動場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園、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場所中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玩忽職守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而玩忽職守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135條之規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立案。本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發生或其他嚴重后果的,才予以立案。
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公通字[2008]36號)
第十一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最高刑期為10年。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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