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以個人名義借款是否為共同債務
不一定。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負的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根據此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
但是,并不是所有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p>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
1、原告的舉證責任
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一般原則,債權人作為原告,既然主張趙某借款屬于趙某與馬某某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婚姻法》作為《民法》、《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具有優先適用權,《婚姻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的舉證責任為:證明被人趙某向其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原告提供了證明借款發生時間為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履行了舉證責任,完成了證明責任。
2、被告的舉證責任
如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證明被告趙某向其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后,已恰當履行了其主張的舉證責任。兩被告關于“借款系趙某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的辯解屬于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新主張,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及《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應當由兩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兩被告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主張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以個人名義借款如果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且有一定的證據證明的話,自然就要在離婚的時候當做共同債務來處理了。以個人名義借款夫妻離婚的時候對于它是否為共同債務上面存在疑問,應該來律聊網上做個咨詢問問專業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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