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要
區分婚姻存續期間的個人債務和夫妻共同債務,理論上通常用兩個標準來判斷債務的性質: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在夫妻雙方對債務性質發生爭議時,主張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有責任舉證證明所借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基本案情
初某某與孔某某系夫妻,孔某某于2013年10月以初某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人離婚。6歲的婚生女初某歸孔某某撫養,初某某每月支付撫育費3000元。夫妻共同財產巳經協商自行分割完畢。
訴訟期間,初某某表示同意孔某某提出的離婚和子女撫養要求,但同時提出,2012年2月,自己向馬某某借款160萬元,現需歸還所借款項本息共計200萬元,自己因作生意虧本,無力償還借款,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孔某某應對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孔某某稱,對于初某某借款一事,自己一無所知。自己每月工資近萬元,剛上小學一年級的女兒身體健康,家中無特殊開銷。離婚前,初某某系公司職員,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結余。因家中雇有保姆,保姆對于其負責購買的家庭日用開銷均詳細記賬。因此,初某某所謂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應承擔該筆債務的清償責任。
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況的除外。”初某某與孔某某均未就雙方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并且在初某某借款時曾明確告知馬某某之事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初某某向馬某某所借150萬元應視為初某某與孔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對于案涉借款利息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遂判決:準許初某某與孔某某離婚,婚生女初某由孔某某撫養,初某某每月給付撫育費2000元。初某某向馬某某所借150萬元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一審判決后,孔某某不服,以自己對初某某所借債務從不知曉,且該筆借款以及初某某所謂的做生意的收入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提起上訴。并補充證據證明,初某某借款時,自己已經與其分居半年多。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初某某主張自己以個人名義所借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除了該筆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外,并未舉證證明所借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某某已經從幾個方面舉證證明自己有關案涉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觀點:第一,初某某借款時雙方已經分居,初某某從分居至離婚均在外地做生意,并未回家與孔某某共同生活。第二,孔某某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與案涉債務有關的特定時期,并無特殊支出。第三,孔某某和其家中保姆對于日常購物、支出均有記賬的習慣,孔某某已經提交了近三年的家庭賬目以證明初某某所借款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應認定初某某所借款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二審法院遂改判認定初某某所借債務為其個人債務。
主要觀點與理由
二審審理過程中,對于本案該如何確定初進賢所借債務的性質,曾經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既然雙方當事人對于此筆債務的性質存在爭議,而債權人馬某某尚未提起訴訟,故可以將債務問題甩出,不在本案中處理,待馬某某起訴后,在債務案件中再加以解決。
第二種觀點認為,既然債權債務關系清楚,債務的存在已經得到證明,當事人在離婚案件中又要求確認債務的性質,人民法院就應當對此作出認定。但認定債務性質的依據應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的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對初某某向馬某某所借150萬元的性質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作出認定,因為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具體,債務真實存在,當事人有請求,實際上在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要解決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這直接關系到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如果案涉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處理這一問題的依據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初某某對于自己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借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其并未提出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據。孔某某在訴訟中所舉出的證據,已經充分證明初進賢所借款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應當認定初某某所借款項屬于其個人債務。
最高法觀點
最高法民一庭認為,相比較而言,第三種觀點的更具合理性。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涉及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案件最常見的有以下兩種情況: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持與夫妻一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或一方出具的欠條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種情況下,有些受訴法院會將債務人的配偶追加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據債權人的請求追加,也可能依職權追加。之所以會考慮依職權追加 ,是因為如果債務人有配偶,且借債時未聲明其夫妻二人實行約定財產制,則即使法院判決債務人還債,債務人的配偶也會以被執行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作為財產共有人不同意為由拒絕還債。追加債務人的配偶參加訴訟后,只要通過審理查明,借款確實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而債務人夫妻沒有實行約定財產制或者雖然實行約定財產制但未于借款時明確告知債權人,一般均會判決債務人及其配偶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債務,實務界的多數人認為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因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夫妻財產制的普遍原則,約定財產制為特別原則。我國的大多數家庭實行的也正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債權人以一個已婚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中,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對案涉債務的性質進行認定,即在雙方當事人就債務性質為借債之人的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必須對該債務的性質作出判斷。因為普遍存在的情況是無論該債務的性質如何,都需要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特殊情況是雙方當事人對案涉債務的性質無爭議,以個人名義舉債的債務人有能力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債務性質的確認導致的直接結果是:(1)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就該債務的清償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選擇請求任何一個連帶責任人清償全部債務,且清償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2)對于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雖然因為債務人的婚姻關系存續,家庭財產未經分割前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要用夫妻共同財產還債。但以此為限,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能滿足債權的情況下,非經債務人配偶的同意,人民法院是不能判決債務人的配偶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債務的。
2.離婚時,夫妻一方提出自己以個人名義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法院確認上述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種情況屬于在夫妻內部對債務性質產生的爭議。舉債人的配偶往往會以自己根本不知道債務的存在為由,根本否認對方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為離婚案件不允許追加“債權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故證明責任屬于主張債權債務關系存在且所舉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可能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也可能根本就找不到。
審判實踐中的一般做法是,對于明顯缺乏證據證明的債務,并不在離婚案件中處理,而是將這一部分債務甩出去,待債權人起訴時再按照債務糾紛案件受理。即使舉債人此時已經離婚,只要債權人將債務人的原配偶列為被告,舉債人的原配偶抗辯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中仍然要對債務的性質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舉債人的個人債務作出判斷。如果債務被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則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負連帶清償責任。
在離婚當事人對債務性質發生爭議的情況下,主張以個人名義所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負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義務,如果不能證明,則人民法院可以不支持其訴訟請求。因此,本案中,初某某既然提出孔某某有義務償還夫妻共同債務,就應當舉證證明所借款項已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實際上,初某某沒有舉出任何證據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相反是孔某某在努力舉證證明初某某所借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那種以孔某某所舉證據不夠充分為由,進而支持初某某有關150萬元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那種不看案件具體情況,僅以債務發生時間是否為當事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為為債務定性依據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1輯(2015年第1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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