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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目前,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法官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32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的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的相應規定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人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但該解釋過于籠統,缺乏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對于在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是否能夠援引《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問題,由于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比此司法解釋更相類似、更具權威的規定,筆者認為,借貸糾紛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比照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適應之。但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何認定債務人配偶的連帶責任,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
1、一方借款從事經營活動的。對夫妻一方借款從事經營活動的,除該借款是從事個體工商、農村承包經營活動外,其所擔負的債務,都應以一方是否經對方同意、借款一方所從事的經營收入是否已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為標準來考慮該債務的償付,另一方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如,夫妻一方為與朋友合伙開辦企業向他人借款,若另一方不知該借款事實,且該合伙企業還未產生效益或借款的一方將企業收入他用,那么,對該債務,就不應確定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償付。
2、一方借款是否是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對于該類借款,首先應當了解夫妻一方的借款目的是什么,“為家庭共同生活”有幾種情況:如購買家庭生活必需品、藥品或住院治療費用、購買夫妻共同居住的商品房等;“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應包括:一方為與自己有贍養義務關系的人的正常生活費用的借款,如為己方的父母贍養費用的借款;為履行與己方有撫養義務的子女正常生活、學習所需的借款。
3、一方的借款是否未經對方同意,而擅自去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對該類借款,應當考慮夫妻間不當借款權力的行使問題,一方借款未經對方同意,將借款用于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為前提認定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4、夫妻智力投資之債。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中一方借款為上大學、出國留學或為學習某項技藝等,對這種夫妻智力投資借款,不能一概而論,應對進行智力投資后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收益情況而定。比如,一方為另一方出國留學到處籌款,借了大量債務,離婚時一方并未收益應視為出國一方的個人債務,由出國方自己負責償還。對一方學習專業技術、技藝后,利用所學之長賺得的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債務也應屬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債務最新司法解釋
1、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主要是看所負債務的原因和用途,而不應只看是以一方還是雙方名義負債、對方是否知情等。對于夫妻雙方結婚前借款籌辦結婚用品所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等,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的,出走一方沒有過錯的,其為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育子女所欠的債務,亦應屬夫妻共同債務。只要一方或雙方為共同生活負債,同時也用于共同生活的,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不應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為前提認定該債務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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