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評析
本案中,三位繼承人通過遺囑繼承訴訟只是確定了各自對房屋A的所有權份額,但在判決生效后,三位繼承人未能依法到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房屋A仍然登記在被繼承人滕某名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三位繼承人均不得請求法院分割房屋。故應裁定駁回滕甲的起訴。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生效判決,三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滕某名下房屋A擁有的所有權份額得到確定,該物權變動屬于非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無須進行登記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但為了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處分該不動產物權時,應當至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滕甲要求對房屋A進行分割,實際是三位繼承人之間相互轉移或對外轉移其對共有物的應有部分,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的上述規定,三位繼承人均不得分割按份共有的房屋A。
其次,三位繼承人繼承房屋A后,如依法至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則應當依法繳納相應的稅費。而在房屋A登記為三位繼承人按份共有后,如經共有物分割糾紛后,又將房屋A在三位繼承人之間相互轉移或對外轉移,則仍然需要依法繳納相應的稅費。本案中,滕甲在對共有房屋A的所有權份額確定后,未經依法進行登記徑行要求對共有房屋A進行分割,不論采用協議分割、競價分割或折價分割,如法院判決將共有房屋A直接由被繼承人滕某轉移登記到其他繼承人名下或轉移登記給其他人,都會發生偷逃國家稅費的情況。
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可以依法向當事人釋明上述情況,告知其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如滕甲堅持要求分割共有物,則應當依法駁回其起訴。
作者單位: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8年11月08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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