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我國物權法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物權法。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二、問: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等一定需要辦理登記嗎?
答: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三、問:不動產權屬證書是什么?
答: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注意,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四、問:不動產物權預告登記有什么效果?
答:我國物權法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但是要注意,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五、問:不動產登記費是按什么標準收?
答: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六、問:動產物權的變動也需要登記才發生效力嗎?
答: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但是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七、問:除登記和交付外,還有什么其他方式可以使物權(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發生變動?
答:我國物權法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但是要注意,依照上述方式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八:問:物權法規定的屬于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有哪些?
答:我國物權法規定,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1、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2、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3、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4、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物權法規定,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2、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3、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4、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5、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九、問: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應該如何行使所有權?
答:按照物權法規定,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1、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2、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3、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十、問:建筑區劃內哪些部分屬于業主共有?
答:物權法規定,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
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以下部分,也屬于業主的共有部分:
1、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2、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注意,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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