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抵押瑕疵擔保責任
依法律規定,在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或權利)給另一方時,應擔保該財產(或權利)無瑕疵,若移轉的財產(或權利)有瑕疵,則應向對方當事人承擔相當的責任。一般為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如出賣人、出租人、承攬人、寄存人等)承擔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而非由當事人約定;但一般為非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特別的約定免除或限制法定擔保責任,也可以特別的約定加重法定擔保責任,但如債務人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對方,并為免除責任的約定,則其約定應當無效。
二、抵押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求有哪些
1、標的物須有瑕疵。
此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關鍵。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形成﹑發展的歷史過程中,衡量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有兩種標準——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按客觀標準,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所應具備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之特征時,即具有瑕疵。按主觀標準,所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滅失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時,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須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
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時起,一般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出賣人所擔保的瑕疵應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之后發生,則應由買受人負擔。我國合同法將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規定為物的交付時間,當然,買賣雙方也可另行約定風險轉移時間。
3、買受人善意并無重大過失。
依此要件,買受人在合同訂立及標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買受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仍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重大過失幾乎等于故意,對這種對自己權益漠不關心者,法律自無特別保護的必要。但是若出賣人對標的物的品質有特殊保證或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買受人有重大過失,出賣人仍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的惡意行為較買受人的過失更具有可懲罰性。
4、買受人須履行及時檢查并將瑕疵之存在通知出賣人的義務
對于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應當及時驗收,如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否則,買受人會因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而喪失向出賣人主張權利,但是,關于買受人通知的規定,不應適用于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標的物瑕疵的情形。
5、須買受人非依強制執行或拍賣而取得標的物
通過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標的物,非出于標的物所有權人的自愿,執行機關、拍賣機關僅就標的物的現狀拍賣,并不知道標的物的瑕疵,并且拍賣是公開競買,買受人亦可當場查清標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況下,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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