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1.因抵押擔保責任屬合同內的約定責任,賠償責任為合同外的法定責任,二者相互獨立,故賠償責任的范圍應根據損失大小及過錯程度加以認定,并不受擔保責任范圍的限制。2.當抵押權人基于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起訴請求抵押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時,應當理解為其請求抵押人基于其抵押的意思表示承擔責任,該責任既應當包含抵押合同有效時的抵押擔保責任,亦應當包含抵押合同被認定無效時抵押人基于其過錯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此系抵押權人訴訟請求的合理延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19)最高法民申1337號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虎娃,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小寧,陜西海內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文霞,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小寧,陜西海內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榆林大道512號(福順小區)。負責人:馬永平,該支行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姬曉煒,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沛澤,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虎林,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桂娥,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一審被告:榆林瑞泉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長樂路1號。法定代表人:安彬,該公司總經理。一審被告:秦振華,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一審被告:劉美英,女,1953年6月4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再審申請人劉虎娃、王文霞因與被申請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以下簡稱農行青山支行)、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虎林、張桂娥、一審被告榆林瑞泉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泉公司)、秦振華、劉美英金融
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陜民終7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劉虎娃、王文霞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劉虎娃、王文霞對《抵押合同》的無效并無過錯,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作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劉虎娃和王文霞只能就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擔保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其二人沒有義務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見。農行青山支行作為專門從事金融貸款業務的機構,在明知抵押房屋系劉虎娃與劉虎林共有的情況下,既未要求劉虎林夫婦親自簽署《抵押合同》,也未要求劉虎娃、劉虎林兩對夫婦到房管局辦理抵押登記,而是徑自單方辦理了登記手續。故《抵押合同》無效系由農行青山支行違規操作所致,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利后果。其次,即使劉虎娃、王文霞對《抵押合同》的無效存在過錯,其所應承擔的責任也應以抵押物價值為限。案涉抵押房屋經評估估價為118萬元,則劉虎娃、王文霞實際擔保貸款應為60萬元,因此,即使認定其二人承擔責任,也應以60萬元范圍內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即30萬元為限。二審判決判令劉虎娃夫婦承擔全部貸款本息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與抵押擔保的金額相去甚遠,也與簽訂《抵押合同》時雙方的意思表示不符,加重了劉虎娃夫婦的責任。二、二審判決超出訴訟請求。本案中農行青山支行針對劉虎娃、王文霞的訴求是“其所提供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償還案涉借款本息”,而從未要求其二人賠償損失。現二審判決判令劉虎娃夫婦對農行青山支行的債權就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超出訴訟請求。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十一項之規定,申請再審。本院認為,劉虎娃、王文霞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十一項為依據申請再審,結合其再審申請理由,本案審查的主要問題是:1.二審法院認定劉虎娃、王文霞對《抵押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從而判令其二人承擔案涉借款本息中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責任是否存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2.二審判決是否超出訴訟請求。對此,本院評析如下:一、關于劉虎娃、王文霞責任的認定。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劉虎娃、王文霞用以抵押的房屋系劉虎娃與劉虎林共同共有,因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劉虎林、張桂娥夫婦同意以案涉共有房屋設定抵押,導致案涉《抵押合同》無效。對于該無效之結果,作為簽訂《抵押合同》的當事人,農行青山支行未盡審查義務,劉虎娃、王文霞以共有物設定抵押前未征得共有人同意,雙方均有過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
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此處的民事責任,是指因擔保人的過錯致使擔保合同無效從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后擔保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抵押擔保責任屬合同內的約定責任,賠償責任為合同外的法定責任,二者相互獨立,故賠償責任的范圍應根據損失大小及過錯程度加以認定,并不受擔保責任范圍的限制,故劉虎娃、王文霞關于“賠償責任應以抵押擔保范圍為限”的主張無法律依據。綜上分析,二審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判令劉虎娃、王文霞對債務人瑞泉公司在借款本息范圍內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并不存在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二、關于二審判決是否超出訴訟請求的問題。抵押人基于過錯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抵押合同無效的必然法律后果,是抵押擔保制度保障債權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應有之義。當抵押權人基于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起訴請求抵押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時,應當理解為其請求抵押人基于其抵押的意思表示承擔責任,該責任既應當包含抵押合同有效時的抵押擔保責任,亦應當包含抵押合同被認定無效時抵押人基于其過錯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此系抵押權人訴訟請求的合理延伸。本案中,農行青山支行請求劉虎娃、王文霞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當《抵押合同》被認定無效后,二審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劉虎娃、王文霞承擔賠償責任,未超出農行青山支行起訴劉虎娃、王文霞承擔責任的請求范圍,劉虎娃、王文霞認為二審判決超出農行青山支行訴訟請求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劉虎娃、王文霞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十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虎娃、王文霞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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