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閱讀提要】
最高院于2017年9月1日起實施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解釋四”),在實施后的五個多月里,法院還沒有出現公司決議不成立的最新判例。本文引用的雖然是實施前十年的判例,但系最高院公布的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對地方各級法院審理同類案件起到指導作用。本案的審理思路基本上甚至完全契合解釋四的理念。因此,我們以該判例為線索,對解釋四的“不成立”條款進行解讀。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了針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確認決議無效和撤銷決議之訴的機制,但均系針對已經成立的決議,未涵蓋決議不成立的情形。股東訴請撤銷公司決議,應當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行使,屬于除斥期,該期間不得中止、中斷與延長。如果大股東故意不通知小股東參加股東會,小股東也就根本不知道相關決議的存在,等其知悉該決議時,已過了可撤銷時限,且決議又不存在無效的情形下,法院若按照原來的規(guī)則裁判會陷入兩難的窘境,既不能判處撤銷又不能判處無效。若判處不成立,又不屬于民事訴訟案由之內的裁判范圍,之前各地法院出現同案不同判決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混亂。
解釋四新增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條款,將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救濟由原來的“二分法”變?yōu)闆Q議不成立、無效、可撤銷的“三分法”。該規(guī)定克服了《公司法》的固有缺陷,也與已經生效的《民法總則》中決議成立的相關規(guī)定相輔相成。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總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guī)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條規(guī)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公司法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三)解釋四
第一條 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三、【裁判案例】
張xx訴江蘇xx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萬x、吳xx、毛xx股東權糾紛案 (2007年9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第9期出版)。
四、【裁判摘要】
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并作出會議決議,應當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未經依法召開股東會議并作出會議決議,而是由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虛構公司股東會議及其會議決議的,即使該股東實際享有公司絕大多數的股份及相應的表決權,其個人決策亦不能代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在此情況下,其他股東申請確認虛構的股東會議及其決議無效或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五、【案情概要】
被告xx工貿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冊資本為106萬元,發(fā)起人為被告xx(原告的丈夫)、原告張xx及另外兩名股東朱xx、沈x。其中xx出資100萬元,張xx等三名股東各出資2萬元。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詢工商登記時發(fā)現xx工貿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發(fā)生了變更,原告及朱xx、沈x都已不再是該公司股東,原告的股權已經轉讓給了被告毛xx,xx也將其100萬出資中的80萬所對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了被告吳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變更為吳xx。
xx工貿公司做出上述變更的依據是2004年4月6日召開的xx工貿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但原告作為該公司股東,從未被通知參加該次股東會議,從未轉讓自己的股權,也未見到過該次會議的決議。該次股東會議決議以及出資轉讓協議中原告的簽名并非原告本人書寫。
原告認為該次股東會議實際并未召開,會議決議及出資轉讓協議均屬虛假無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東權益。原告既沒有轉讓過自己的股權,也不同意xx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xx系原告的丈夫,卻與吳xx同居,二人間的股權轉讓實為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并無真實的交易。xx與吳xx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也違反了xx工貿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不得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的規(guī)定,并且未依照xx工貿公司章程告知其他股東,未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故原告請求法院確認所謂的2004年4月6日xx工貿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毛xx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確認xx與吳xx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者撤銷上述股東會議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
六、【被告辯稱】
(一)被告xx工貿公司辯稱
1、xx工貿公司于2004年4月6日通過的股東會決議內容并無違反法律之處,xx工貿公司原股東朱xx、沈x均知道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及股權轉讓的事實,因而該決議是合法有效的;
2、原告張xx認為其本人未收到會議通知,沒有參加該次股東會議,即便其主張成立,原告起訴時已超過申請撤銷決議的60天法定期限;
3、2004年4月6日股東會決議已將原告的全部股權已轉讓給了被告毛xx,原告已不再具有股東資格,故無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被告xx辯稱
1、xx工貿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開的股東會是合法的,本人享有xx工貿公司的全部表決權,經本人表決同意的股東會決議應為有效;
2、本人將80萬元個人出資對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吳xx,征得了公司所有股東的同意,該轉讓行為也是有效的;
3、原告張xx訴稱其未參加股東會、也未在相應文件中簽字屬實,但因本人與原告系夫妻關系,財產是混同的,且雙方曾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公司股權歸本人所有,雖然,事后沒有解除婚姻關系,但不能否定原告張xx與本人達成的對股權歸屬的合意,因此本人代原告參加股東會并在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中代為簽字,均是合法有效的。
(三)被告吳xx辯稱
1、本人作為股權的受讓方不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告,其受讓股權的程序是合法的;
2、原告張xx與被告xx系夫妻關系,本人有理由相信xx可以代表原告作出放棄對于xx股權的優(yōu)先購買權的表示;
3、即便原告沒有授權xx表達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意思,本人作為善意購買人,其合法權益亦應受到保護。原告與xx之間的夫妻矛盾應依據婚姻法進行處理,與本人無關。
七、【爭議焦點】
(一)未通知小股東參加股東會,便作出決議是否有效?
本案中,雖然被告xx享有被告xx工貿公司的絕對多數的表決權,但并不意味著xx個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個人決策過程就等同于召開了公司股東會議,也不意味著xx個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根據本案事實,不能認定2004年4月6日xx工貿公司實際召開了股東會,更不能認定就該次會議形成了真實有效的股東會決議。
(二)根據股東會決議辦理的工商變更登記是否有效?
xx工貿公司據以決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權轉讓等事項的所謂“股東會決議”,是當時該公司的控制人xx所虛構,實際上并不存在,因而當然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三)撤銷虛構的董事會決議是否也要在60天內提出?
被告xx工貿公司、xx、吳xx主張原告張xx的起訴超過了修訂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期限,故其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法院認為,本案發(fā)生于公司法修訂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鑒于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股東可以對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或者申請撤銷之訴,而修訂前的公司法未對相關問題作出明確規(guī)定,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二條的規(guī)定,本案可以參照適用修訂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但是,修訂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關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規(guī)定,是針對實際召開的公司股東會議及其作出的會議決議作出的規(guī)定,即在此情況下股東必須在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逾期則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xx工貿公司股東會及其決議實際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股東權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內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即應依法受理,不受修訂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關于股東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60日期限的規(guī)定限制。
(四)股東會能否決議對某一股東的股權強制轉讓(除名)?
股權具有股東個人的財產屬性,非有公司章程規(guī)定或當事人之間約定或有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強制其轉讓股權。可以對股東強制除名的法定事由包括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情形。根據“公司法司解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被強制轉讓股權的股東是否可以提起除名之訴?
根據解釋四第二條規(guī)定“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但根據本案即最高院的公布案例得出結論,如果股東資格系因公司決議解除,則該股東有權起訴請求確認解除股東資格的公司決議無效、不成立或者請求撤銷。即被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可以針對解除股東資格的公司決議提起撤銷之訴。
(六)為離婚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后來未實際離婚,該協議是否有效?
離婚協議是原告張xx與被告xx就夫妻二人離婚及離婚后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的協議,根據本人(信石律師)理解,以離婚為目的達成的離婚協議,實際上是一個附條件的協議,根據民法原理,自條件成熟時協議才能生效。該離婚協議簽訂后張xx、xx二人并未實際辦理離婚,故該離婚協議中有關離婚后財產分割的內容不發(fā)生效力。xx依據該離婚協議,主張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xx工貿公司的全部權利,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七)作為同一公司股東的夫妻,在股東會決議上是否適用家事代理制度,代為另一方簽名?
最高院民通意見第89條規(guī)定了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另外,解釋四第二十一條也明確排除了股權的善意取得制度(詳見(八)的論述)。
本案被告xx與原告張xx雖系夫妻關系,但受讓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xx將原告張xx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已經獲得與原告張xx的授權或系協商一致的行為,不能認定被告xx當然地享有家事代理權。
根據最高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二終字第48號(艾X、張X與劉X、王X、武X、張XX、折X股權轉讓糾紛案)的裁判認定,股權仍屬于商法規(guī)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本案的處理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相關調整股權轉讓交易的法律規(guī)范,而不應適用調整婚姻及其財產關系的法律規(guī)定。
(八)侵害優(yōu)先購買權的,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關于被告xx與吳xx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根據修訂前公司法及xx工貿公司章程的相關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本案中,xx向吳xx轉讓股權既未通知其他股東,更未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因此該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根據解釋四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轉讓股東損害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可以強制締約并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購買股權,并未區(qū)分第三人取得股權的動機是善意還是惡意。如果因其它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導致第三人未能獲得股權的,第三方僅能要求轉讓股東承擔責任,而不能以善意取得股權為由來對抗其他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
如其他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轉讓股東與第三人則無法正常履行合同,故理論上該合同陷入客觀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狀態(tài),轉讓股東應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因為,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行使目的在于通過保障其他股東優(yōu)先獲得擬轉讓股份而維護公司內部信賴關系,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東第三人優(yōu)先于公司其他股東取得公司股份的行為,而不是轉讓股東與第三人之間成立轉讓協議的行為。
(九)章程規(guī)定“股東不得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是否有效?
有限責任公司不僅是資合性更側重于人合性,且公司章程作為各方股東的自治協議,除法律有強制性規(guī)定外,已經有更多的條款允許股東自行協議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八、【裁判結論】
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判決,被告xx工貿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原告張xx與被告毛xx的股權轉讓協議不成立;被告xx與被告吳xx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來源:尚格法律人(falvren888)
作者:陳朽 上海信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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