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對公司決議的效力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并明確了確認決議無效和撤銷決議之訴兩類決議效力瑕疵,隨著《公司法解釋(四)》的出臺,《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又明確了決議不成立之訴。公司決議瑕疵自此確定為三類主要情形,即公司決議不成立、無效及撤銷,三種類型的具體情形各不相同。
一、公司決議不成立
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的規定,將決議的成立與生效相分離,法律行為必須首先成立,才會進一步涉及效力判斷問題。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都是以決議的成立為前提,在決議根本不成立的情況下,對其進行撤銷或者無效認定的效力性判斷無疑是荒唐的。欠缺某些基本事實要件的決議不能被認定為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公司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的規定,當出現公司未召開會議、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等情形時,該決議不成立;至于決議能夠成立,但在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上存在瑕疵時,則應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撤銷決議的相關規定。
二、公司決議可撤銷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存在以下兩類情形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一)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
(二)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
以上第(一)類情形為程序瑕疵,包括程序違法或違章(章程),第(二)類情形為內容瑕疵,即內容違章(章程)。決議被人民法院撤銷的,自撤銷之日起便失去效力。可撤銷決議的程序瑕疵嚴重程度弱于決議不成立,可撤銷的決議可以被補正,但應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除斥期間經過,可撤銷的決議即被補正。另外,《公司法解釋(四)》第四條還明確,對于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決議,不應撤銷,以保護公司決議的穩定。 三、公司決議無效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司決議無效: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
上述情形為內容瑕疵,即內容違法。決議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自始無效。
四、決議瑕疵的主張及后果
(一)當事人資格
1、原告資格
確認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之訴的原告,包括股東、董事、監事等;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資格。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有原告資格的人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可以列為共同原告。
2、被告
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3、第三人
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二)確認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法律后果
以上三類決議瑕疵的內部法律后果,已在各具體情形中闡明。而關于公司內部規定或者決議的外部效力問題,《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基本確立了內外有別、保護善意相對人合法利益的原則。據此,《公司法解釋(四)》第六條明確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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