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例來源:
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規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該規定將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原告明確列舉為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同時要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據此,對于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提起的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人民法院既要適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審查原告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同理,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訴訟的原告,亦應當具有股東身份,或者與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本案受理后,依法審查許明宏與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并以此判定許明宏是否具有提起本案兩項訴訟請求的原告資格,適用法律正確。
(一)關于許明宏是否為案涉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的適格原告問題。本案中,許明宏系以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娛樂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違法解除其董事職務為由請求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董事會決議作出時,泉州南明公司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并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根據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董事會由八名董事組成,其中鯉城公司委派二名,北峰公司委派二名,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換董事人選時,應書面通知董事會。
據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作為合營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許明宏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單方解除許明宏的董事職務。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許明宏董事職務內容的《委派書》到達泉州南明公司時起,許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職務。
案涉董事會決議中雖然包含了許明宏不再擔任董事職務的內容,但其依據是股東香港南明公司關于免除許明宏董事職務的通知,所體現的只是合營企業股東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會的意志。因此,該部分內容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會對既有法律事實的記載。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會作為公司經營決策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和表決程序,就其審議事項經表決后形成董事會決議,但該決議應當反映董事會的商業判斷和獨立意志。
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規定可以由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無效的決議,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體現董事會意志的記錄性文件。
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許明宏不再擔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職務的部分,雖然有董事會決議之名,但其并不能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
綜上,案涉董事會決議并非許明宏喪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職務的原因,無論該董事會決議上“許明良”簽名是否系偽造,均不影響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職務的效力。許明宏關于其是案涉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適格原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裁定關于許明宏與案涉董事會決議間不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并非本案適格原告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許明宏與泉州南明公司的盈余分配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問題。許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東,其于本案系以泉州南明公司實際投資人身份,請求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公司盈余。公司法上的實際投資人,是以出名股東的名義在該出名股東出資義務范圍內投入資金、實物等并最終享有投資權益的民事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外商投資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為實際投資人的投資者,需與名義股東之間訂立以名義投資人為名義股東、由實際投資人投資并享有投資權益的合同。
據此,許明宏提出的有關其系泉州南明公司實際投資人的主張能否成立,需要審查其于本案提供的證據能否證明其與香港南明公司間就香港南明公司作為出名股東、許明宏作為實際投資人形成了委托投資合同關系。
香港南明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在香港注冊成立,注冊股東為許明棋、楊連嘉,各占1股。據許明宏一審舉示的1996年10月4日《香港南明置業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記錄》記載,由許明宏與劉三煌、林文龍、黃朝陽、戴新民及香港南方紡織有限公司等六方,按照各自股份比例集資港幣2500萬元,合作組成香港南明公司。就許明宏等六方集資的目的是否專門用于香港南明公司履行對泉州南明公司的出資義務一節,該董事會決議中并無明確的記載,但從各方約定共同集資港幣2500萬元的數額來看,顯然大于香港南明公司對泉州南明公司負有的認繳出資義務即人民幣1400萬元。本案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許明宏等六方與香港南明公司之間存在以香港南明公司作為名義股東向泉州南明公司進行投資的委托投資關系這一待證事實,故許明宏以其出資實際用于泉州南明公司這一嗣后事實為由主張其系該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與此同時,實際投資人不是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法律所保護的僅是實際投資人基于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安排而享有的投資權益,并非股東所能享有的全部權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外商投資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第二款均強調,實際投資人獲取投資權益的實現方式,是依據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關系向名義股東進行主張。外商投資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實際投資者根據其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的約定,直接向外商投資企業請求分配利潤或者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即便許明宏所持的其與香港南明公司存在名為“投資通道”的委托投資關系進而成為泉州南明公司實際投資人的主張成立,其亦不能直接向泉州南明公司主張投資權益。
由上,一審裁定關于許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其與泉州南明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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