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為防止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轉移私人債務,公司通過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后,應盡快辦理工商登記,并同時收回公司公章。
案情簡介
一、梁利華為婺源縣萬壽山陵園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到2012年,梁利華向董光明借款,并分別出具了由萬壽山公司進行擔保的《承諾書》,2014年補充借條。
三、2014年1月30日,梁利華將其股權轉讓給福壽園公司。
四、2015年1月5日,萬壽山公司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確認該股權轉讓事宜,免去梁利華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職務。2015年2月9日,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
五、2015年2月6日,梁利華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條上擅自加蓋萬壽山公司的公章。
六、董光明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萬壽山公司歸還借款。一審法院判決萬壽山公司償還借款。
七、萬壽山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駁回萬壽山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法院沒有支持萬壽山公司的原因是: 在《承諾書》中,萬壽山公司作為承諾方簽章,以實物提供擔保,雖然抵押物沒有辦理抵押登記,不產生物權的效力,但該公司已經作出了擔保的意思表示。2015年2月6日,公司雖然已通過決議免去梁利華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但工商變更登記于2月9日才完成,且無證據證明債權人知情。因此,梁利華于2月6日在欠條上加蓋公章的行為,可視為萬壽山陵園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董光明出具了《借條》,表明其自愿承擔梁利華的本案債務,且董光明對梁利華將債務轉移至萬壽山公司并無異議,故萬壽山有限公司應向董光明承擔還款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公司通過決議罷免法定代表人后,應盡快變更工商登記。本案中,從公司決議到工商變更登記雖然只相隔三天,被罷免的法定代表人卻借此機會,將個人債務成功轉移給公司。為防止此類現象,變更工商登記不僅需要“及時”,更要求“盡快”,最好在決議變更當日就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二、罷免法定代表人后,公司應同時收回公章。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后,如果未能同時變更工商登記,應立即收回公司公章,以防止原法定代表人與不知情的第三人簽訂合同,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公司法》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二審法院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根據2011年8月27日、2012年1月15日的《承諾書》、2014年8月28日的《借條》,梁利華為借款人。在2015年2月6日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向董光明出具《借條》之前,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雖然不是借款人,但對本案借款作出了擔保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董光明與梁利華約定其于2011年8月27日、2012年元月15日分別向梁利華出借200萬元。在2011年8月27日梁利華向董光明出具的《承諾書》中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作為承諾方簽章,且承諾用于抵押擔保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的所有權人實為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雖然抵押物沒有辦理抵押登記,不產生物權的效力,但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在該筆借款中作出了擔保的意思表示。在2012年元月15日梁利華向董光明出具的《承諾書》中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作為承諾方簽章,該公司全體股東梁利華及梁晶在“承諾人”處簽名,且承諾用于抵押擔保的財產為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所有合法財產,雖然抵押財產未辦理登記,但用于擔保的財產為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的所有合法財產,該種擔保的性質實為保證,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實為該筆債務的保證人。2012年元月15日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梁利華、梁晶在《授權書》中分別簽章、簽字,授權董光明辦理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的過戶、委托拍賣等事宜,授權的時限從2012年1月16日至梁利華所借肆佰萬元歸還。該《授權書》也印證了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對董光明出借給梁利華的本案借款作出了擔保的意思表示。2015年2月6日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董光明出具了《借條》,表明其自愿承擔梁利華的本案債務,董光明對梁利華將債務轉移至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并無異議,故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應向董光明承擔還款責任。
案件來源
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董光明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贛民終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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