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執行法院在刑事追繳或責令退賠的執行過程中,應適用刑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追繳、處理涉案財產,并首先就執行標的物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進行審查。案外人以其對涉案財產享有實體權利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后,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應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再12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龔軍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波,北京市漢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何國棟,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漢族,現在江西省景德鎮監獄服刑。
委托訴訟代理人:揭藹娟,江西論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鴻,江西博衍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龔軍杰因與被申請人何國棟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西高院)(2016)贛民終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18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龔軍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國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29日,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撫州中院)作出(2013)撫刑二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何國棟犯合同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虛報注冊資本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偽造公司印章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追繳被告人何國棟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何國棟退賠被害人損失。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移送撫州中院執行。
2013年9月30日,撫州中院向廣西國泰富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發出了(2013)撫中法執字第65-2號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禁止何國棟提取和禁止富邦公司向何國棟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萬元。富邦公司另一股東,案外人龔軍杰不服,提出執行異議稱,何國棟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間不享有73%的股權收益。龔軍杰與何國棟在2008年11月1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在協議簽訂后何國棟已不享有富邦公司經營收益權。執行法院將富邦公司73%股權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產生的股權收益,認定為何國棟的財產,并采取執行措施不當,應予糾正。
撫州中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富邦公司由李進讃和黃紹明共同出資1000萬元設立;其中,李進讃占40%股權,黃紹明占60%股權,李進讃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何德元、何國棟與黃紹明、李進讃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經工商部門變更登記,何國棟取得富邦公司91%的股權,黃紹明占9%的股權,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何國棟。2008年11月10日何國棟與龔軍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一、何國棟將富邦公司的出資額800萬元轉讓給龔軍杰,轉讓價為1600萬元;二、雙方同意股權轉讓款分三次支付,首期轉讓款該協議簽訂當日支付350萬元,第二期轉讓款在南寧金橋農產品批發市場“臺灣農產品交易區”項目取得預售許可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支付500萬元,第三期轉讓款在南寧金橋農產品批發市場“臺灣農產品交易區”項目銷售達到50%比例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付清余款;三、該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由龔軍杰負責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何國棟須提供辦理變更所需的一切資料;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按照付款進度的約定進行,首期付款后三天內變更登記股權的18%到龔軍杰名下,第二期付款后三天內變更登記股權的25%到龔軍杰名下,第三期付款后三天內變更登記股權的37%到龔軍杰名下;首期款支付后,何國棟即交付公司證件資料及全部印鑒,由龔軍杰履行大股東的權利;四、富邦公司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該協議簽定之日起以前的債權債務由何國棟承擔,該協議簽訂之日起以后的債權債務由龔軍杰承擔。協議訂立后,雙方分別履行,何國棟所持富邦公司股權實際發生兩次工商登記變更。一是何國棟將其持有的富邦公司180萬元(占注冊資本18%)的股權轉讓給龔軍杰。2009年1月16日,富邦公司股權的工商登記變更為何國棟出資730萬元,占注冊資本73%;黃紹明出資90萬元,占注冊資本9%;龔軍杰出資180萬元,占注冊資本18%。二是何國棟將其持有的富邦公司62%股權轉讓給龔軍杰。2012年12月31日,富邦公司股權的工商登記變更為何國棟110萬元,占注冊資本11%;龔軍杰800萬元,占注冊資本80%;黃紹明90萬元,占注冊資本9%。
撫州中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1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執行人何國棟享有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權利,其在富邦公司的權益總計為42194699.8元,扣除應繳個人所得稅20%后即8438939.96元,考慮何國棟曾向富邦公司借款11500000元后,剩余22255759.84元可被執行法院提取。龔軍杰雖與何國棟訂立股權轉讓合同,但在未變更富邦公司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前,何國棟持有相應股權應受到保護并享有分紅的權利。據此,撫州中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撫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駁回龔軍杰的異議。
龔軍杰不服,向撫州中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龔軍杰訴稱,2008年11月10日,何國棟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何國棟在富邦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龔軍杰。龔軍杰支付首期股權轉讓款后,便取得富邦公司的實際控制權,決定權和整個公司的經營權。同時,協議簽訂后,公司經營無論盈虧,不管產生什么樣的債權、收益,還是債務、虧損都與何國棟無關,而是由龔軍杰享有和承擔。因此,《股權轉讓協議書》生效后,何國棟在富邦公司已不存在任何收益權。2013年7月29日,何國棟因犯罪被判刑,同時被判決追繳犯罪所得,不足部分由何國棟退賠。執行過程中,撫州中院禁止何國棟提取和禁止富邦公司向何國棟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萬元。撫州中院把屬于案外人龔軍杰所有的收益當做被執行人何國棟的財產予以執行,執行行為錯誤。遂請求,第一,撤銷撫州中院(2015)撫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2013)撫中法執字第65-2號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第二,確認撫州中院執行的富邦公司之股權收益22255759.84元屬于龔軍杰所有,同時請求對該執行標的物(即股權收益)終止執行;第三,確認富邦公司的91%股權為龔軍杰所有。
撫州中院認為,龔軍杰與何國棟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從雙方實際履行及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看,龔軍杰與何國棟均未嚴格按照《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時間、轉讓的份額履行,而是以實際履行行為變更了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且雙方對此均予以認可。2012年12月31日,何國棟持有的62%股權正式轉到龔軍杰名下,故何國棟在富邦公司原持有73%(91%—18%)股權期間,相應比例的收益亦為何國棟所有,可因何國棟的債務而被執行。因此,龔軍杰請求撤銷相關執行裁定及確認期間股權收益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撫州中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撫民二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令:一、確認2009年1月龔軍杰持有富邦公司18%股權,2012年12月龔軍杰增加持有了富邦公司62%股權,至此龔軍杰總計持有富邦公司80%股權。二、駁回龔軍杰的其它訴訟請求。
龔軍杰不服,上訴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認為,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但股權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否則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龔軍杰先后通過自己及富邦公司、其他公司分14筆向何國棟支付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期間富邦公司并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直至2012年12月31日富邦公司才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確認何國棟出資額110萬元,占注冊資本11%,龔軍杰出資額800萬元,占注冊資本80%,黃紹明出資額90萬元,占注冊資本9%。因此,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龔軍杰在富邦公司的股權份額并不確定;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間,何國棟在富邦公司仍然享有73%的股權。龔軍杰主張其已享有80%的股權缺乏事實依據,且因其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也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一審法院根據2012年12月31日的工商登記,認定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何國棟持有富邦公司73%的股權并享有相應比例的收益并無不當。據此,江西高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贛民終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龔軍杰申請再審稱,原審法院在認定龔軍杰與何國棟間《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2012年12月31日何國棟股權已變更登記到龔軍杰名下的基礎上,卻適用“股權未經登記或變更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既然變更登記在前,執行在后,則說明何國棟的案涉股權及依附于股權之上的權益已全部歸屬龔軍杰所有。股利為股權的一項具體利益內容,隨股權轉讓一并轉讓,執行法院不能再對該股權及其收益執行。原審法院不顧合法股權變更登記事實,在股權變更登記之后,判決股權收益屬何國棟所有,認定事實錯誤。富邦公司案涉股權,在撫州中院執行之前,就已變更登記過戶至龔軍杰名下,何國棟在富邦公司內根本不存在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據此,龔軍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維護其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何國棟辯稱,龔軍杰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對富邦公司從發起設立到股權變更,以及工商登記內容都查明準確。龔軍杰用于支付股權轉讓的對價款,不是其個人財產,而是用富邦公司的盈利收益支付。因此,人民法院有權禁止被執行人提取或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龔軍杰的再審申請應予駁回。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在何國棟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中,案外人龔軍杰主張對執行財產享有實體權利,應適用何種法律程序處理。
本案屬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本案執行依據系撫州中院(2013)撫刑二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中涉財產部分的內容為“追繳被告人何國棟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何國棟退賠被害人損失”。執行法院在刑事追繳或責令退賠的執行過程中,應適用刑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追繳、處理案涉財產,并首先就執行標的物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予以審查。審查中不應按照被告人承擔刑事附帶民事或普通民事責任的情形,僅以民法上“責任財產”的查明方法與證明標準,審查案涉財產是否屬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也不能僅適用一般民事執行法律、司法解釋判斷執行機構追繳違法所得或責令退賠的行為是否正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一種民事訴訟程序,并不適于審查刑事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產是否屬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權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該規定于2014年10月30日頒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撫州中院(2015)撫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龔軍杰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撫州中院作出上述執行裁定后,案外人龔軍杰如不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撫州中院、江西高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受理龔軍杰所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與司法解釋規定不符。
綜上,在何國棟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中,案外人龔軍杰所提訴訟,不屬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范圍,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當,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終60號民事判決及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撫民二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龔軍杰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153079元,退還龔軍杰;二審案件受理費153079元,退還龔軍杰。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來源:民事審判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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