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原告焦作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焦作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多年的業務關系,原告一直為被告提供運輸服務。按照雙方交易習慣,每次運送貨物,雙方均簽訂合同,原告將貨物回單和發票退給被告。2013年5月,原告為被告提供保溫板的運輸,但運送貨物后,被告以原告未給其開具運輸發票為由,拒不支付運費,雙方形成糾紛。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未開發票能否成為合同主義務履行的抗辯理由。對于該爭議,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開發票是運輸合同的從給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發生經營業務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可見開發票也是法律規定的義務,提供運輸服務的一方未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對方可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合同主給付義務,因此對提供運輸服務一方要求給付運費的請求不應當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運輸合同中提供運輸服務的一方提供運輸服務,接受運輸服務的一方給付運費才是合同主給付義務,開發票僅是運輸合同中的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未履行的,不影響合同主給付義務的履行,被告應當給付原告運費。且對于提供運輸一方未開發票的行為,被告可依法向相關主管行政機關進行投訴。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的關系
(1)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的概念。附隨義務是民法債的理論中一個新的內容,它是指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應當承擔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均是對附隨義務的規定。由此可見,附隨義務是法定義務,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產生。如果雙方明確將保密義務等約定在合同內容中,則不屬于附隨義務,而轉化為其他合同義務。主給付義務是合同關系中所固有、必備的、自始確定的,直接影響到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目的的義務。如運輸合同中提供運輸服務的一方提供運輸服務,接受運輸服務的一方支付運費的義務。從給付義務是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合同性質,協助主給付義務,確保債權人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的義務。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即屬于從給付義務。
(2)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的區別。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一是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并決定債之關系的類型。附隨義務隨著債的發展而確定;二是不履行義務能否解除合同不同。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主給付義務,對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能以未履行附隨義務要求解除合同,除非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三是主給付義務若有對待給付,可發生同時履行抗辯,而附隨義務是單項義務即不享有相應的附隨權利,不能請求支付報酬等;四是違約承擔的方式不同。違反主給付義務時,非違約方可以要求其承擔實際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違反附隨義務時,非違約方不得要求實際履行,只能要求賠償損失。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間往往不易區分,但從給付義務屬于債務,附隨義務往往不以債務稱之,而是為了更順利地履行債務;附隨義務不獨立,不能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義務人履行,但可以要求其因不履行附隨義務所致的損失賠償。
2.本案開發票的義務應定性為附隨義務
結合上述理論和本案實際情況,提供運輸服務的一方不開發票,接受運輸服務的一方不能解除合同。提供運輸服務一方有開具發票的法定義務但不能要求對方為對待給付,接受運輸服務的一方也不能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對方履行開發票的義務。很明顯該義務不是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宜將該義務定性為附隨義務。
提供運輸服務的一方開具發票作為其法定義務,也可以將該義務約定為合同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法定義務雖是一種強制性規范而非任意性規范,不是由當事人合意產生的義務,也不允許雙方排除,但將法定義務特別約定為主、從給付義務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若買賣雙方無特別約定其為主、從給付義務,則不能將該義務定性為主、從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該案被告不能以原告未開發票為由行使履行合同主義務的抗辯權而拒絕支付原告運費,原告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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