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4月5日上午,楊*偉乘坐張*偉開的出租車外出辦事,當車正常行使在主干道上時,突然前方有一小孩橫穿馬路,張*偉立即采取緊急剎車,避免了車禍的發生,但卻導致楊*偉的頭部擦傷,楊*偉前往醫院花去醫療費500元。事后楊*偉找到出租車司機張*偉和小孩的父親蔡*華要求承擔醫療費。但張*偉和蔡*華都認為自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楊*偉的醫療費。楊*偉向二人索要醫療費未果,訴至人民法院。
【分岐】
客運合同履行中司機的緊急避險可否構成其違約行為的抗辯事由?案件審理過程中,合議庭產生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張*偉的行為成立緊急避險,但是不能成為抗辯其違約行為的事由,張*偉應承擔楊*偉的醫療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偉的行為成立緊急避險,雖然張*偉違約,但是其緊急避險的行為可以成為抗辯其違約行為的事由,所以張*偉不承擔責任,而應由小孩的父親蔡*華承擔對其小孩監護不力的責任。
【評析】
律聊小編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客運合同的成立)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司法實踐中,如果先買票后上車,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檢票或者登上交通運輸設備時生效;如果先上車后買票,則自登上運輸設備時起成立與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按照該條規定,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害負無過錯責任。本案中,張*偉與楊*偉之間已經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張*偉有將楊*偉安全送到目的地的義務,雖然張*偉立即采取緊急剎車以避免車禍的發生的行為是緊急避險,但是張*偉對楊*偉的人身損害負無過錯責任,不能阻卻其違約行為的違法性,所以張*偉應當依法承擔運輸過程中楊*偉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緊急避險)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張*偉確實存在緊急避險的行為,張*偉在出現緊急情況下,為防止車禍發生而采取緊急剎車措施,使蔡*華的小孩脫險,同時張*偉的剎車措施未有不當也未超過必要限度,蔡*華的小孩是引起險情發生的人,作為小孩的監護人應當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張*偉在承擔了楊*偉的醫療費后可以向蔡*華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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