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葛建國等34人。
訴訟代表人:葛建國,男,漢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
訴訟代表人:金維善,男,漢族,1950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
訴訟代表人:李大君,男,漢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洪山路7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東,該省人民政府省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沿江大道188號。
法定代表人:萬勇,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葛建國等34人因訴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武漢市政府)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不履行征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行終1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馬永欣、審判員張艷、代理審判員沈小平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葛建國等34人是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張家灣街光霞村村民。根據國土資函(2007)469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發布(2007)第71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國土資函(2007)469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07年9月25日發布(2007)第77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鄂土資函(2009)478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發布(2009)第93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鄂土資函(2010)319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11年3月16日發布(2011)第42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鄂土資函(2008)845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11年3月16日發布(2011)第45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鄂土資函(2012)2692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發布(2013)第34號《征收土地公告》。根據鄂土資函(2011)2569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13年3月4日發布(2013)第44號《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公告》和(2013)第45號《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公告》。根據鄂政土批(2013)1530號批準文件,武漢市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發布(2013)第196號《征收土地公告》。該九份公告及附件的內容包括: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用途,被征用土地所在鄉、村、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以及1/2000勘測定界圖(紅線圖)等。九份公告及附件均于公告之日在武漢市洪山區張家灣街光霞村黨務村務財務公開欄進行了張貼。葛建國等34人認為武漢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公告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職責違法向湖北省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湖北省政府于2015年1月8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于次日作出鄂政復函(2015)8號《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要求葛建國等34人補正以下事實材料:“1、申請人屬于光霞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2、申請人集體土地被征收的證明”。同時作出鄂政復函(2015)7號《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將武漢市政府作為不履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申請人而提出行政復議不符合法律規定。2015年1月20日,湖北省政府作出鄂政復函(2015)17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依法受理葛建國等34人對武漢市政府不履行征地公告職責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同年3月20日辦理延期,同年4月10日作出鄂政復決(2015)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予以有效送達,葛建國等34人于4月22日收到郵寄送達《行政復議決定書》。葛建國等34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以及《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國家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征收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并將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本案中,武漢市政府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自2007年至2013年期間武漢市政府作出了九份征收土地公告,公告的內容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且公告均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武漢市洪山區張家灣街光霞村黨務村務財務公開欄進行了張貼。因此,武漢市政府依法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征收方案實施完畢后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及組織實施應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并不是武漢市政府的法定職責。故葛建國等34人起訴武漢市政府不履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職責的訴請不當。湖北省政府對葛建國等34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進行了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葛建國等34人,故湖北省政府的行政復議程序合法。綜上,葛建國等34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以(2015)鄂武漢中行初字第00210號判決駁回葛建國等34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葛建國等34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在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與一審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以(2016)鄂行終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葛建國等34人不服一、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為:第一,原審法院認定被申請人武漢市政府己履行征地公告法定義務及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程序合法的證據不足且存在偽證;第二,原審法院依據被申請人武漢市政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認定其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義務屬法律適用錯誤;第三,原審法院遺漏確認被申請人武漢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違法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承擔公告征用土地方案法定職責的行政主體為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承擔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法定職責的行政主體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本案中,葛建國等34人要求履行的法定職責包括公告征用土地方案以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國土資源部《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征用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第七條規定:“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根據以上規定,武漢市政府具有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的法定職責,但不具有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之法定職責。關于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武漢市政府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已經履行公告之法定職責,公告的方式、地點、對象等均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葛建國等34人提出武漢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公告法定職責的主張,不能成立。湖北省政府收到葛建國等34人的復議申請后,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書,并未侵害葛建國等34人的合法權益。據此,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葛建國等34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葛建國等34人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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