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6日,張某向人社局提出申請,以其在金化集團公司車間因工作原因所患精神分裂癥及導致的割腕傷及燒傷申請認定工傷。
2015年4月1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張某不服,向蘭州中院起訴,該院作出判決,以人社局對張某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在適用法律上沒有適用具體條款,該行為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判決撤銷并重做。
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4日對申請人張某重新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張某不服,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意見
張某原系金化集團公司員工。其以工作原因造成精神類疾病和因精神類疾病導致的割腕傷、燒傷為由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以其申請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對張某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張某舉出2009年12月涼州區精神病院出具的醫學診斷證明,病情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因工作環境所致。
張某自己委托甘肅中科司法物證技術鑒定所出具的《張某一案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某所患“精神分裂癥”與其長期從事繁重工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等證據材料,以此來證明其所患精神分裂癥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法院經審查認為,張某所患精神疾病既非事故傷害,亦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也不屬于衛生部、勞動保障部印發《職業病目錄》中規定的職業性疾病,張某要求人社局認定其為工傷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其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意見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張某申請認定工傷時所稱的因工作原因患精神分裂癥以及因此導致的自行割腕傷、燒傷是否屬于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經查,上訴人張某所稱罹患的精神分裂癥不屬于《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所列的職業病種類,其也未向人社局提供有效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屬于患職業病的情形。
上訴人張某稱其病傷屬于受到事故傷害,但從其陳述來看,未因工作原因發生致其傷害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事故,故其所稱的病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綜上,原審判決結果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申請再審稱,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等工作原因,給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使其患上精神分裂癥。張某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七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張某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分裂癥而導致的燒傷和割腕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關于“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屬于工傷的情形,亦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院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張某主張其患精神分裂癥系工作環境惡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張某所患精神分裂癥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引起。
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2006)c.2.2的規定,精神分裂癥和躁郁癥均為內源性疾病。發病主要決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學素質。
在工傷或職業病過程中伴發的內源性疾病不應與工傷或職業病直接所致的疾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癥和躁郁癥不屬于工傷或職業病性疾病。
本案張某患精神分裂癥之前既未受到事故傷害或意外傷害,亦未被診斷為職業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癥既不是工傷或職業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傷或職業病過程中伴發而生。工作環境惡劣可能會影響張某身心健康,從而誘發精神分裂癥,但患精神分裂癥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張某自身的生物學素質,因此工作環境惡劣與精神分裂癥之間并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能認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癥系由工作原因引起。
人社局對張某的精神分裂癥不予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
張某的自殘、自傷的確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但其自殘、自傷系由精神分裂癥導致,既然精神分裂癥不認定為工傷,自殘、自傷亦不應認定為工傷。人社局對張某的割腕傷及燒傷不予認定工傷,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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