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合同簽署地仲裁機構仲裁的效力是怎么樣的
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的管轄權決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管轄權決定,具體如下所述:
一、盡管本案運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沒有對具體的仲裁機構予以明確約定,但不能據此就認為仲裁條款無效。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了仲裁條款,即表明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后有明確的仲裁意愿,其次,該仲裁條款是可以執行的。該仲裁條款寫明:“如雙方協商未果,則由合同簽署地仲裁機關仲裁解決”。如果合同簽署于上海,則本案應由上海的仲裁機構仲裁解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的《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因此,申請人有權選擇上海地區的任何一家仲裁機構提起仲裁。
二、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52條的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本案中,涉案貨物損壞后,申請人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進行了賠付,被保險人簽署了相應的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因此根據法律規定,被保險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的權利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包括依據運輸合同產生的實體權利,以及依據運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的權利。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只要通知債務人即可,并不需要債務人的同意。因此,被申請人應受自己所簽訂的仲裁條款的約束。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本案應在上海分會繼續進行。本案作出管轄權決定后,被申請人接受了海仲上海分會的管轄,提交了書面的答辯意見。并且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當事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使本案得到了圓滿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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